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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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全字第53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1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惟相對人又不同意將提存之擔保金返還聲請人,爰依法請求本院裁定准予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2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各1份(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按,前開條文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而前開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
5號裁定意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案卷(本院92年度全字第5367號、92年度執全字第2207號),查知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項說明,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尚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又未證明本件符合前述「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情形,是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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