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1、附表
3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2、編號3-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編號1、編號2、編號3-2、編號4、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或子彈,詎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持有之意思,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附近,未經許可,接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森 」之成年男子所贈送如附表1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存放在其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而持有之;㈡基於持有之意思,先於9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附近「萬年百貨」之玩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1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把及玩具子彈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復為供其所持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之用,基於製造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所購入之玩具子彈4顆加裝直徑6mm之鋼珠,改造為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並即持之裝填於附表1編號2之改造手槍,至其上址住處附近試射2顆(下稱:經被告試射滅失之改造子彈),見均貫入目標土堆中而確具殺傷力後,即將所餘2顆子彈存放於其上址住處而持有之;㈢又於92年5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軍用品店以7,200元購得原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惟內有阻鐵致無法發射子彈之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後,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2年7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以附表3編號1至編號3工具去除槍管內阻鐵,研磨槍管之方式,將之改造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嗣於92年9月5日下午16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槍、彈及其他如附表2所示之物,與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改造槍枝過程中使用之工具及附表3編號4、編號5等其他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持有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以及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工具,並遭警持搜索票前往查獲之事實,且就被訴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編號
1、編號2之槍枝,並製造改造子彈共4顆等部分為有罪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製造如附表1編號1之改造手搶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槍枝,是當時伊去買的時候,該店老闆問伊是否要拆掉阻鐵,伊答稱隨便,老闆就幫伊把槍管之阻鐵拆掉;伊之前於警詢、偵查時因為沒有聽清楚,才會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扣案附表3所示工具雖均為伊所有,但均非改造槍、彈所用工具,伊雖製造改造子彈
4顆(改造4顆完成後,經被告試射2顆,為警扣案2顆如附表1編號3-1及編號3-2所示),惟係以徒手改造,未用工具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⑴就被告被訴製造如附表1編號1槍枝部分,請斟酌被告所辯,且倘其所辯屬實,則被告與販賣該玩具手槍之商家並無改造之共同犯意,被告是否有共同改造之犯行,實待審酌。被告固於警詢時曾自白坦承改造附表1編號1槍枝,惟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堅決否認,表示當時是未聽清楚問題,才如此回答;又被告之前不曾從事鐵工或車床方面之工作,亦無此方面之工作經驗,且自被告為警扣案之工具觀之,亦無法完成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請就此部分僅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⑵再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修正公布,倘認被告仍成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有利被告。⑶被告除否認製造附表1編號1所示槍枝外,對於其餘公訴人所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從寬量刑,期使罪刑相當。
二、經查: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分別取得或改造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
4之槍彈後予以持有等情,已迭據被告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92年9月5日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6號卷【下稱:第436號卷】,第43頁參照;92年9月6日偵訊筆錄,92年度核退偵字第1731號【下稱:第1731號卷】,第7頁參照)。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槍彈,均在被告持有中為警持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在被告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查獲扣案,此有卷附本院92年度聲搜字第
694號搜索票(第436號卷,第20頁)、搜索扣押筆錄(第
436號卷,第22頁)、搜索現場照片(第436號卷,第72頁參照),及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槍彈可以佐證。再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略以:1.送鑑義大利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送鑑左輪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及轉輪彈倉均為塑膠材質且已貫通且槍管內具一內徑約6mm之金屬管,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重0.88公克之鋼珠,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替代火藥)組合而成)試射結果,測得彈丸之發射速度為3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29焦耳,單位面積能為188.46焦耳/平方公分;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堪認該改造手槍具殺傷力;3.送鑑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之鋼珠改造而成之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送鑑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9×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第1731號,第20頁至第30頁參照)。則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亦可認定。至被告上開購入並改造之子彈4顆,雖僅2顆扣案,另2顆業經被告自行試射滅失,已無從送驗鑑明該未扣案之2顆改造子彈有無殺傷力。惟審酌被告自承其試射結果,均成功貫入目標之土堆內,且其改造方法與經警扣案採樣送驗之改造子彈相同,是堪認經被告試射滅失而未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亦具殺傷力無訛。綜上,被告自白其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1編號2之改造左輪手槍1把、持有附表1編號4之制式子彈1顆、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其中2顆於被告改造完成後試射滅失,扣案
2顆即如附表1編號3-1、3-2所示,經試射鑑驗1顆滅失,尚餘1顆)以供附表1編號2之改造左輪手槍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矢口否認扣案如附表1編號
1所示之槍枝係由其改造,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扣案如附表1編號1之槍枝來源,係被告於91年5月間某日,先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軍用品店,以7,200元購得原無殺傷力之貝瑞塔玩具手槍1把後,嗣即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92年7月初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為如附表1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已據被告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明確(見92年9月5日警詢筆錄,第436號卷,第
43頁參照;92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1731號卷,第7頁參照)。核其自白有關如何取得、改造扣案附表1編號1改造手槍之內容均具體明確,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指出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情事,堪認其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被告固又諉稱:伊先前所以於警詢中自白,係因聽錯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局初詢中簡略坦承附表1編號1之手槍係其改造,嗣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詳就改造方式明確供承:「貝瑞塔手槍在龍潭軍用品店買的,那時買是玩具槍,我買後把阻塞物拆掉」、「警方有查到改造工具」等語,顯然其於警局初詢及偵訊中上開所陳當係其真意,顯無其所辯是因「聽錯」始誤為陳述之情。此再觀之被告為警於95年3月4日緝獲移送本院訊問時,仍供承:「(為何改造?)因為賣我槍的那個老闆教我的」(見95年3月4日訊問筆錄,附本院卷),即均仍坦承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槍枝係其改造等情,更堪認定。
2.況依經驗法則,被告初為警查獲,心理上較無準備,反而較可能依照實情陳述;嗣後於審理時所供,反而可能為避免罪責,避重就輕。觀之被告於警局初詢時,即就扣案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4槍彈一一交代其不同之來源,或係友人贈與,或係購入時即具有殺傷力,或係購入時原無殺傷力,嗣始由其改造為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所陳均具體明確,亦可佐證被告當時所述確實較為接近實情。
3.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為警扣得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3之鑽頭、挫刀、尖錐等物,其亦於偵訊時概略陳稱「警方有查到改造工具」。衡之經驗法則,改造槍枝過程亦需尖銳工具拆除阻鐵,並磨去槍管、阻鐵連接之尖銳部分,則上開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改造工具確亦適於改造附表
1編號1槍枝之用,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為避罪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經2次修正,其中第1次修正(即93年6月2日修正公布),與本案被告犯行之適用法條無涉;至第2次係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條、第11條刪除。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該條例原訂於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該條項於94年1月26日經修正刪除後,改列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範,其法定刑由「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再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亦因該條例第11條刪除後,改移列至新法第8條第4項規範,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至該條例第12條則未經修正,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如附表1編號1、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附表1編號3-1、3-2及經被告試射滅失之改造子彈、編號4所示之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附表1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持有附表1編號2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被告未經許可改造子彈4顆(經被告試射滅失2顆,僅扣案2顆,如附表1編號3-1及編號3-2所示)、持有附表編號4之制式子彈1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有附表1編號2之槍枝後,復將與附表1編號2槍枝同時地購入之玩具子彈4顆改造為具殺傷力之子彈,以供附表1編號2之槍枝使用,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被告製造如附表1編號1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製造編號3-1、3-2及經被告試射滅失改造子彈後予以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871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3罪之間,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除持附表
1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試射改造子彈2顆外,別無攜出扣案槍彈,或持以犯案之情事,惟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被告雖未持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用以犯罪,所為仍已危害社會秩序,暨被告犯後固執詞置辯,惟除改造如附表1編號1所示槍枝外,均已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並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1編號1所示槍枝1把(含彈匣1個)、編號2
所示槍枝1把,均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如附表
1編號3-1及編號3-2、編號4分別係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制式子彈,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除附表1編號3-1之改造子彈原亦具殺傷力,惟業經於送鑑過程經採樣其中1顆試射,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餘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為被告於改造附表1編號3-1及編號3-2扣案子彈2顆時,以一行為同時製造之改造子彈2顆,其亦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被告試射滅失,亦已失其違禁物性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4所示鋼
珠固據被告自承與伊用以改造附表1編號3-1及編號3-2子彈所用之鋼珠相同(本院95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惟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尚有預備持以改造子彈之主觀犯意,不能認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至附表
2所示其餘之物,或僅外觀上係槍砲、彈藥,惟經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或本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列舉槍砲、彈藥,亦非其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參照),並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3所示物品雖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警方有查
到改造工具」(92年9月6日偵訊筆錄,第1731號卷,第7頁參照),惟當時檢察官尚不及提示扣案附表3所示「工具
1批」予被告一一辨識,嗣被告又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改造如附表1編號1槍枝之犯行,是已無從仰賴被告之供述辨別附表3所示物品中何者始係被告用以改造槍枝之工具。惟依經驗法則,附表3編號1至編號3之鑽頭、挫刀、尖錐等物,確適於貫穿槍管內之阻鐵,或研磨槍管與阻鐵接合處尖銳部分所用,自屬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又均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3編號4、編號5等物,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51條第5款、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附表1:扣案具殺傷力之槍砲、彈藥
┌──┬──────────┬──┬───────────┐│編號│品項│數量│所犯法條│├──┼──────────┼──┼───────────┤│1│仿義大利貝瑞塔廠半自│1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動手槍(含彈匣1個,││條例第11條第1項│││槍枝管制編號:110215│││││1146號)製造之改造手│││││槍│││├──┼──────────┼──┼───────────┤│2│仿SMITH&WESSON廠左│1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輪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條例第11條第4項│├──┼──────────┼──┼───────────┤│3-1│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約6mm之鋼珠製造而成││12條第1項│││之改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試射後滅失)│││├──┼──────────┼──┤││3-2│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1顆││││約6mm之鋼珠製造而成│││││之改造子彈│││├──┼──────────┼──┼───────────┤│4│口徑9mm(9×19mm)│1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制式子彈││12條第4項│├──┴──────────┴──┴───────────┤│上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指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指裁││判時法,即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94年1月28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附表2:扣案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槍砲、彈藥或主要組成零件┌──┬────────┬──┬─────────────┐│編號│扣案之槍枝、彈藥│數量│備註│├──┼────────┼──┼─────────────┤│1│90玩具手槍(槍枝│1把│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管制編號00000000││造之玩具手槍,以壓縮彈簧為│││47號)││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經│││││實際試射,其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2017│││││457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2│口徑5.56mm│1顆│係由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制式步槍子彈││步槍彈殼(彈底標記為「5.56│││││80」)加裝直徑約5.56mm之│││││銅包衣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3│口徑0.54英吋│1顆│口徑0.45吋制式彈殼(彈底標│││制式子彈││記「CCC45ACP82」)加裝│││││口徑0.45吋銅包衣彈頭而成,│││││不具底火、火藥,非為完整子│││││彈之結構,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4│鋼珠│23個│被告自承與其供改造附表1編│││││號3子彈所用鋼珠相同,惟依│││││卷存證據不能證明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5│底火│14個│尚非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信號彈│1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4日刑偵五字第092018│││││2693號鑑驗通知書、台北地區│││││76年第2次檢警聯繫會議決議│││││,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附表3:扣案工具1批
┌──┬────────┬─────────┐│編號│工具品項│數量│├──┼────────┼─────────┤│1│鑽頭│8支│├──┼────────┼─────────┤│2│挫刀│6把│├──┼────────┼─────────┤│3│尖錐│4支│├──┼────────┼─────────┤│4│金屬管│2支│├──┼────────┼─────────┤│5│通槍條│1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