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829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69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變造之附表一國民身分證玖張、附表二之存摺、偽造之 潘騰隆 、子○○、乙○○、林 子竹 之印章各壹顆、丁○○及壬○○之印章各貳顆,及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戊○○自民國91年2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受僱於張銘䜢(
另案通緝中),以冒用他人姓名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電話使用,每申請1支市內電話可得酬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而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戊○○並與張銘䜢、庚○○、 傅進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之行為:
㈠戊○○先交付自己之照片予張銘䜢,由張銘䜢於不詳時間,在
戊○○設於高雄市○○○路○○○號8樓之11「來電五十電話中心」內,以將戊○○之照片換貼在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八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上(上開國民身分證係因遭竊、遺失或其他不詳原因而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後為張銘䜢拾獲而侵占入己)之方式,變造一附表編號四、六至八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四、六至八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並另偽刻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印章後,交付予戊○○。戊○○取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後,即於9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2日止,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冒用附表二被害人名義開設帳戶,並在附表二之私文書上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印文及署押(偽造之日期、文書名稱、印文及署押枚數詳如附表二所示),而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將偽造之私文書及變造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交付與該銀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使該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害人本人親自申請,遂交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名義之金融機構存摺予戊○○,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各金融機構。戊○○詐得上開被害人名義之存摺後,即交付予張銘䜢,張銘䜢再轉售予信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幫助信貸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用。
㈡戊○○並於91年3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在上開「來電
五十交友中心」內,由張銘䜢交付於不詳時間所偽刻之「 陳玥樺 」、「丁○○」之印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冒用「丁○○」、「潘騰隆」之名義,以代理人之身分,偽造如附表三之私文書,及附表三之印文及署押,交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各營運處承辦人員,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或辦理過戶,致使中華電信各營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戊○○為合法之電話申租人,因而裝設室內電話。張銘䜢亦將戊○○申辦取得之電話號碼,轉售予刮刮樂詐欺集團或信用貸款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幫助刮刮樂詐欺或信貸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用。
嗣因庚○○於91年4月23日,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營運處,欲冒名申請電話,為承辦人員察覺有異而遭查獲,經庚○○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戊○○雖均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
業詐欺犯罪,竟仍承前之幫助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
92年4月4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向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2年11月15日下午3時許,利用丙○○不熟悉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作業程序,以電話向丙○○佯稱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現可辦理電話保證金退費手續,致使丙○○陷於錯誤,匯入307,749元至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為常業。案經丙○○報警始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
張銘䜢、庚○○於偵查及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辛○○、丁○○於偵查中結證在卷,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經變造之附表一所示身分證、偽造之潘騰隆、子○○、壬○○、乙○○、 林子竹 之印章各1顆、丁○○及壬○○各2顆,附表二、三所示各項私文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92年12月2日92大昌字第766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證,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論罪科刑之判斷
㈠核被告戊○○所為,就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開戶所需文件部分)、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詐取存摺部分)、第30條幫助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虛設帳戶交予共犯張銘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部分)之罪;就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申請電話所需文件部分)、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第340條常業詐欺取財(詐取行動電話SIM卡及安裝室內電話部分)、第30條幫助第
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申請電話交予共犯張銘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常業詐欺部分)之罪;就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幫助同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被告戊○○在附表
二、三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二、三所示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戊○○推由被告張銘䜢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及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戊○○就事實㈠㈡犯行與張銘䜢及受僱於張銘䜢之庚○○、傅進川間,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二罪與常業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及併案意旨雖認被告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上開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戊○○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之
犯行(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69號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冒名申請電話及帳戶,並提供自
己所有之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於共犯庚○○於91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後,仍不思警惕,再為多件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本院認所處上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㈤扣案變造之附表一國民身分證9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被告戊○○冒用附表二被害人名義申請所得附表二之存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扣案之偽造之潘騰隆、子○○、乙○○、林子竹之印章各1顆、丁○○及壬○○各2顆,附表
二、三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0條、第3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編號│被害人│身分證字號│身分證脫離持有之原因│├──┼────┼──────┼───────────────┤│一│己○○│Z000000000│不明│├──┼────┼──────┼───────────────┤│二│丁○○│Z000000000│車窗遭人打破後竊走身分證等財物│├──┼────┼──────┼───────────────┤│三│辛○○│Z000000000│遺失│├──┼────┼──────┼───────────────┤│四│壬○○│Z000000000│不明│├──┼────┼──────┼───────────────┤│五│李 恆偉 │Z000000000│不明│├──┼────┼──────┼───────────────┤│六│乙○○│Z000000000│不明│├──┼────┼──────┼───────────────┤│七│癸○○│Z000000000│不明│├──┼────┼──────┼───────────────┤│八│子○○│Z000000000│不明│├──┼────┼──────┼───────────────┤│九│甲○○│Z000000000│遺失│└──┴────┴──────┴───────────────┘附表二:冒名申請帳戶部分┌────┬────┬────┬──────┬────┬───────┬─────┐│偽造日期│金融機構│帳戶號碼│被偽造名義人│取得來源│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91.03.26│臺灣土地│00000000│丁○○│戊○○以│存款印鑑卡、劃│存款印鑑卡│││銀行華江│6427││偽造之許│撥委託書│上「丁○○│││分行│││ 思嵐 身分││」之署名1││││││證申請之││枚、印文1││││││││枚,劃撥委││││││││託書上「許││││││││思嵐」之署││││││││名1枚、印││││││││文1枚。│├────┼────┼────┼──────┼────┼───────┼─────┤│91.03.28│彰化商業│00000000│丁○○│戊○○以│彰化銀行業務往│彰化銀行業│││銀行大發│781600││變造之許│來申請書、印鑑│務申請書、│││辦事處│││思嵐身分│卡暨顧客資料卡│印鑑卡暨顧││││││證申請之││客資料卡上││││││││「丁○○」││││││││之署押1枚││││││││、印文2枚││││││││。│├────┼────┼────┼──────┼────┼───────┼─────┤│91.05.03│建華商業│00000000│甲○○│戊○○以│開立帳戶申請書│開立帳戶申│││銀行鳳山│035505││變造之吳││請書上「吳│││分行(原│││ 文孝 身份││文孝」之署│││華信商業│││證申請之││押1枚│││銀行鳳山││││││││分行)││││││││││││││├────┼────┼────┼──────┼────┼───────┼─────┤│91.05.06│中國信託│00000000│ 李恆偉 │戊○○以│綜合存款印鑑卡│綜合存款印│││商業銀行│77650││變造之李││鑑卡上之「││││││恆偉身分││李恆偉」之││││││證申請之││署押1枚、││││││││印文3枚│├────┼────┼────┼──────┼────┼───────┼─────┤│91.05.07│玉山商業│00000000│甲○○│戊○○以│存款戶約定書、│存款戶約定│││銀行鳳山│08106││變造之吳│、印鑑卡│書上之「吳│││分行│││文孝身份││文孝」署押││││││證申請之││2枚、印文││││││││2枚,印鑑││││││││卡上「吳文││││││││孝」之署押││││││││1枚、印文││││││││2枚。│├────┼────┼────┼──────┼────┼───────┼─────┤│91.05.24│台新國際│00000000│林子竹│戊○○以│開戶申請書、往│開戶申請書│││商業銀行│996300││變造之林│來印鑑暨資料卡│上「林子竹│││彰化分行│││子竹身份││」之署押3││││││證申請之││枚、印文5││││││││枚,往來印││││││││鑑暨資料卡││││││││上「林子竹││││││││」之署押2││││││││枚、印文2││││││││枚│├────┼────┼────┼──────┼────┼───────┼─────┤│91.08.12│高雄草衙│00000000│己○○│戊○○以│郵政存簿儲 金立 │郵政存簿儲│││郵局│7685-9││變造之郭│帳申請書、印鑑│金立帳申請││││││ 國揚 身分│卡│書上「 郭國 ││││││證申請申││揚」之印文││││││請之││1枚、印鑑││││││││卡上「郭國││││││││揚」之印文││││││││2枚。│├────┼────┼────┼──────┼────┼───────┼─────┤│91.08.12│高雄前峰│000000-0│辛○○│戊○○以│郵政存簿儲金立│郵政存簿儲│││郵局│000000-0││變造之黃│帳申請書、印鑑│金立帳申請││││││義昌身分│卡│書上「 黃義 ││││││證申請之││昌」之印文││││││││1枚、印鑑││││││││卡上「郭國││││││││揚」之印文││││││││2枚。│││││││││││││││││││││││││││││││││││││││││││││││││││││││││││││││││└────┴────┴────┴──────┴────┴───────┴─────┘附表三:申請電話部分(行為人均為被告戊○○、地點均在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各營運處)┌─┬────┬──────┬──────┬───┬───┬───────┬─────┐│編│時間│地點│電話號碼│名義人│代理人│偽造之文書名稱│應沒收之物││號││││││││├─┼────┼──────┼──────┼───┼───┼───────┼─────┤│一│91.03.27│不詳營運處│00-00000000│陳玥樺│潘騰隆│市內電話業務申│「陳玥樺」││││││││請書│之印文1枚││││││││││├─┼────┼──────┼──────┼───┼───┼───────┼─────┤│二│91.03.27│不詳營運處│00-00000000│陳玥樺│潘騰隆│市內電話業務申│「陳玥樺」││││││││請書│之印文1枚││││││││││├─┼────┼──────┼──────┼───┼───┼───────┼─────┤│三│91.03.31│不詳營運處│00-00000000│陳玥樺│丁○○│市內電話業務申│「陳玥樺」││││││││請書│之印文2枚│││││││││、「丁○○│││││││││」之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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