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38號原告甲○○被告 吳惠卿 原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六日結婚,係合法之夫妻關係,婚後十年之內,婚姻生活尚稱相安無事,並育有三子女,詎被告不知何故,常常深夜未歸,原告仍然百般忍受,奈何被告得寸進尺自九十四年三月起竟然在外居住,雖經親友勸告,仍然無效,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調解通知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楊宜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被告有無居住戶籍地址及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離家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調解通知書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楊宜臻作證證明,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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