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傑
韓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張俊傑(下稱被告張俊傑)於民國110年4月10日18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神農0324號燈桿前,徒步由西往東穿越中正路時,適告訴人兼被告韓俊傑(下稱被告韓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鍾侑耘 ,沿中正路外側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被告張俊傑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韓俊傑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張俊傑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被告韓俊傑則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2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俊傑因而受有疑似左側肱骨骨折、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左下腹部擦傷、右臉擦傷等傷害,被告韓俊傑因而受有頭皮擦傷、頭部鈍傷、雙側手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下唇撕裂傷、一顆牙齒牙冠根斷裂等傷害,告訴人鍾侑耘則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張俊傑已與被告韓俊傑、告訴人鍾侑耘成立調解,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告訴人鍾侑耘亦撤回對被告張俊傑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