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兵悅恩
許維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兵悅恩(下稱被告兵悅恩)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崇德路286巷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重上街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兼被告許維萍(下稱被告許維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上街西往東行駛至此,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兵悅恩猶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兵悅恩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許維萍則未減速慢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2人均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兵悅恩因而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許維萍則因而受有右膝撕裂傷共約4公分、左踝扭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成立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