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士勲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仁東街5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澄觀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澄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林曹小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林欣柔 ,沿澄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未減速慢行,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林曹小微因而受有右腳踝內踝外踝及後踝骨折合併踝關節脫位、右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告訴人林欣柔則受有右前額鈍傷、右腰、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曾士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