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助上列被告因111年度訴字第85號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08、158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義順書記官施惠卿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福助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福助(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與林弘容係因施用毒品而認識之朋友,緣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9時許,林弘容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攜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至許福助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各持注射針筒1支施用海洛因,其後就在客廳看電視、聊天。嗣於翌日(10日)凌晨1時許,林弘容又取出針筒1支再次施用海洛因,約過5分鐘後,林弘容已陷於昏睡、昏迷之情狀,且無法叫醒,許福助見狀立即施以心肺復甦術(CPR),林弘容始恢復一絲意識,惟許福助因恐自己施用海洛因之案件遭警查獲,且因林弘容之請求,不敢貿然將林弘容送醫治療,又明知林弘容已因施用海洛因劑量過多導致身體不適陷於昏迷,若不將之趕緊送醫治療,隨時會有生命危險,明顯屬於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人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林弘容上揭機車搭載林弘容返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於同日1時27分許,將無自助救力之人林弘容扶進客廳,讓林弘容躺在躺椅,並於稍微擦拭林弘容身上之嘔吐物後,即將林弘容棄置該處,再徒步返回住處,林弘容因而於110年10月10日凌晨1時27分後未久,因施用海洛因造成急性代謝物嗎啡中毒死亡。嗣經其侄子 林慶炫 於同上晚間10時許行經林弘容上址住處時,察覺上揭機車擺放位置與平日有異,遂返家查看住處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施惠卿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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