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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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新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新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新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返還予告訴人 林志桔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9號被告吳新玉男68歲(民國44年11月13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7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志桔停放在該處車牌碼NQK-91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志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手機架,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