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合法性要件(被告曾慶華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成癮性質、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相關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詳如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曾慶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在桃園市觀音區電廠二路與保生一街查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