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上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上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上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就本案2次毀損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毀
損告訴人 邱暄茹 所有之車輛、 謝源雄 所有之大門對講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所犯,然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6064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其違犯本案毀損2次犯行相隔不過5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均相同,並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棍棒、鐵棒,均為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並均未據扣案,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棍棒、鐵棒係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4號被告江上鵬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上鵬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凌晨3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持棍棒敲打邱暄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普通重型機車方向燈、車頭、大燈及儀表板破損、雙後照鏡斷裂,及致該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門刮傷、左後照鏡破損、車窗無法昇降,而不堪使用。㈡復於同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謝源雄所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前,持鐵棒砸損該屋大門前之對講機,致其損壞不堪使用。嗣經邱暄茹及謝源雄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邱暄茹及謝源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上鵬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邱暄茹、謝源雄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昆翰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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