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上午8時11分許」更正為「上午8時許」;證據欄補充「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㈤商品標籤、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接續竊得土雞拳解凍肉1盒、青花椒桂丁雞翅腿1盒、雞小腿冷藏肉2盒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刑事科刑紀錄,竟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又於本院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分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慈文店)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此有贓物領據、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證,告訴人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乙節;暨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9號被告簡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慈文店內,徒手將該店店員 王楚嘉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90元之土雞拳解凍肉1盒、青花椒桂丁雞翅腿1盒、雞小腿冷藏肉2盒藏(均已發還,下稱肉類共4盒)放在靠近店門口之貨架上後,先結帳其所購買之金針菇2包、購物袋1個,即返回該貨架,將預先藏放在貨架之上開肉類共4盒放入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以此方式竊取之。嗣王楚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楚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簡秀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楚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