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韓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韓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5行「電動車」均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韓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NGUYENTRINHTINH,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3頁)。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8號被告劉韓星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韓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凌晨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NGUYENTRINHTINH(中文姓名: 阮禎情 ,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有之電動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車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阮禎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韓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禎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2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儀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