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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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聰選任辯護人蘇志淵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於本院民國108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聰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聰與告訴人 高明鐘 前曾合夥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聯引餐盒廠」。嗣被告及告訴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被告乃於民國107年2月8日,邀請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林秋娟 至聯引餐盒廠之股東 林鶴誠 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商討退股事宜。惟雙方意見仍有分歧,且互有爭執,被害人乃在場重提陳年往事,並指責被告之女兒 陳思慈 多年前曾在聯引餐盒廠內持餐具砸傷被害人之事。詎被告在場聽聞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恫稱略以:
我要把你們抄家滅族、抄(操)三代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追加起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於107年2月8日前某日,被告與被害人因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被害人恫稱:要抄家滅族、抄(操)三代等語;後續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相同恫嚇之詞,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係以言詞追加起訴,而非單純更正起訴事實: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並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訴追及審理範圍之確定,雖可能隨法院審理之訴訟階段不同而呈現浮動狀態,但犯罪事實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曾否就犯罪事實加以記載為斷,並受不告不理、案件單一性、訴之不可分等原則所規範。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就「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規定得在準備程序中為處理,應僅止於案件起訴後,對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起訴事實,因錯誤遺漏、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情形,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以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就起訴之實質競合數罪,檢察官固得為一部撤回起訴,使該部分訴訟關係消滅,但在訴之不可分之一罪情形下,法院並不受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撤回、減縮或擴張之拘束,因此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訴訟關係之產生,於公訴案件中,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繫屬於法院時,被告、犯罪事實隨即特定,不得任意變動,用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公訴之提起有相當嚴謹之要求,原則上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況外,無從以其他方式擴張犯罪事實,例外狀況即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之追加起訴。因而關於犯罪事實之更正,亦應遵守上開規定之精神,應限於不超出起訴範圍,基於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所為之時間、地點等記載謬誤之更正,不得恣意為之,否則任令犯罪事實隨意浮動難以特定,無異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更令訴訟程序延宕、耗費。
㈡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07年2月8日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高明鐘及被害人林秋娟2人恫稱略以:我要把你們抄家滅族、抄(操)三代等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犯罪事實:被告於107年2月8日前某日,因與被害人在電話中發生爭執,故向被害人恫稱要抄家滅族、抄(操)三代等語;後續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也為同樣的恫嚇之詞,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節。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提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方式迥異,犯罪時間、地點亦不相同或緊密關聯,足認審判期日檢察官所提出者,並非單純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明確或有疑義予以補充,或就原起訴效力所及犯罪事實予以特定等情形。上開於審判期日提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且已超出起訴範圍,依上說明,自不得以更正之方式擴張起訴範圍至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審判期日所提出者,既係被告另於107年2月8日前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恐嚇,是檢察官應係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犯之數罪,而為相牽連案件,檢察官並於本院審判期日復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辯護人雖具狀辯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有礙被告之防禦權,對被告之程序利益保障不周,亦有害訴訟妥適進行及終結,依法不應准許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為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辯稱:我偵查中承認有罵抄(操)三代等語,是記到107年2月6日,我搞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林鶴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被告有無於10
7年2月6日透過電話與告訴人高明鐘及被害人林秋娟交談及談話內容等節行交互詰問(詳下述),足認被告之防禦權已受充分保障,追加起訴之事實,亦與原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關,本案訴訟並未因追加起訴而延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不足採。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既屬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認有惡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當之。又若被告僅係於口角衝突中,一時氣憤而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且被告所述僅係空洞籠統之洩憤之詞,並非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知悉被告係在爭執中因情緒激動氣憤所為之言論,且該惡害通知亦無從或顯然難以實現,而不會因此心生畏懼,自難認被告所為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高明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被害人林秋娟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林鶴誠、107年2月8日在案發現場之 蘇秀蓁 、 蘇秀照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14日錄音譯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年2月6日有與被害人林秋娟透過電話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其說抄(操)三代等語;於同日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高明鐘;另於107年2月8日,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蘇秀蓁、蘇秀照、林鶴誠等聯引餐盒廠股東,相約至林鶴誠家中洽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於107年2月6日時接到被害人的電話,被害人說年終獎金分配不公,一直講一直罵,我才很生氣地罵她,但我只有講抄(操)三代,沒有說抄家滅族等語;同一天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我只有跟告訴人說我有罵他老婆,沒有跟告訴人說抄(操)三代等語;同年月8日是我為了上述電話中的爭執,要討論聯引餐盒廠的經營方向,看哪一方要退出經營;我當天是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為了抄(操)三代的事道歉,並沒有說抄(操)三代和抄家滅族這些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 高明鐘前 曾合夥經營聯引餐盒廠,於107年2
月6日,被告與被害人林秋娟因年終獎金分配問題,在電話中發生爭執;另被告於同年月8日,邀集告訴人、被害人及聯引餐盒廠其餘股東,一同至林鶴誠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14頁至第220頁),核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2頁)、證人林鶴誠(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蘇秀蓁(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及蘇秀照(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聯引餐盒廠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組織圖各1份(見偵卷第12
7頁、第129至第131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查: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2月8日前某日恐嚇告訴人高
明鐘及被害人林秋娟部分⒈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7年2月6日時,被
害人有打電話來說年終獎金的分配不公平,說一些不客氣的話,被害人一直講一直罵,我才會很生氣罵被害人要抄(操)三代,但我沒有說抄家滅族等語(見本院卷第214、第21
9頁至第220頁)。核與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14日錄音譯文,記載被告於當天向被害人表示: 阿娟 ,我對妳說要把妳抄(操)三代,我跟妳道歉,再一次,我跟妳道歉等語相符,有該錄音譯文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6日在電話中確實僅有向被害人口出「要抄(操)三代」等言詞。雖證人即被害人林秋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2月6日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年終獎金的分配合理嗎?被告就開始狂飆,罵說要抄家滅族,抄(操)三代,還用三字經罵我;被告罵我後我才跟他對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而證人林鶴誠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8日有說他不該講抄(操)三代、抄家滅族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證人林鶴誠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7年2月8日當天被告有道歉,跟誰說的我不清楚,好像是跟告訴人,如何說我也忘記了;告訴人和被害人於被告道歉後,應該是有接受,但都沒有表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沒有再說什麼;我是憑直覺認定告訴人和被害人有接受道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證人林鶴誠所述,其對於被告於107年2月8日道歉之內容、對象及告訴人與被害人聽聞被告道歉後之反應等節前後證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足作為證人林秋娟上開陳述之補強證據。是關於證人林秋娟所指訴遭被告出言恫嚇「抄家滅族」一節,除被害人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依上說明,自不足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本案被告於107年2月6日,應僅有以電話向被害人表示抄(操)三代等語。
⒉又被告雖確有於107年2月6日向被害人林秋娟陳稱要「抄
(操)三代」等語,然依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陳述,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我這麼好膽,沒有人敢跟他講不公平,只有我敢跟他講不公平,那語氣是爆發性的,口氣很不好,我才跟他罵起來;我當天沒有報警,後來被告每天去我家,我就開始報警;被告電話說完後,最主要是被告後來有到我家附近,我才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足認被告當時對被害人就年終獎金之意見感到極度不滿,而處於情緒激動且憤怒之思緒中,衡情一般人在前揭情緒狀態下,常會脫口而出抱怨對方等針鋒相對之氣話,但不當然即代表說話者即有恐嚇對方之故意。依被告及被害人上開陳述內容,審酌雙方之衝突緣由及對話經過,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則被告斯時向被害人稱「抄(操)三代」等語,固屬羞辱、貶損且帶有敵意之言詞,然極可能僅係宣洩自身不滿情緒,非必然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為之惡害通知之意。參酌被告嗣後確有因上開言詞而向被害人道歉,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即非無疑。復佐以被害人於聽聞被告陳述「抄(操)三代」等語後,仍和被告透過電話互相爭執、對罵,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直到被告嗣後有前往被害人家中之行為,始感到害怕等語,顯見被害人於107年2月6日時,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恐懼。再者,告訴人高明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6日至4月14日之間,他都到處去講,外面都是他認識的人,他說我黑他的錢等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自107年2月6日後即有嫌隙,雙方屢有紛爭,縱被告嗣後確有前往告訴人及被害人家,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亦難直接認定被告後續之行為與被告上開言詞相關。綜上所陳,被告向被害人所稱「抄(操)三代」等語,自難以刑法第305條之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於107年2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高明鐘恐嚇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07年2月6日和被害人林秋娟講完電話後,有另外打電話給告訴人,我是跟告訴人說我有罵被害人,我沒有對告訴人說要抄家滅族和抄(操)三代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而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7年2月6日接到被告的電話,說要抄家滅族,抄(操)三代,我很納悶,被告說被害人說的什麼話,我才打電話問是怎麼回事;我想說大家說氣話,暫時不要講,所以被告當天要我去林鶴誠家,我沒有去,想說氣消了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林秋娟則結稱:被告107年2月6日當天好像也有打給告訴人,他跟我罵完,馬上就打過去,我聽告訴人說被告也有對他說要抄家滅族、抄(操)三代的話;當天我先跟告訴人說我和被告在電話中發生的事,告訴人說被告也有打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均證稱被告於當時有向告訴人表示要抄家滅族、抄(操)三代等語,然此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自陳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方知悉上情,被害人前揭證詞,與告訴人之證詞具同一性,不足以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而證人林鶴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8日有說他不該講抄(操)三代、抄家滅族這些話等語,然證人林鶴誠前開證詞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業如上述,自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詞。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其表示接到被告電話後,對於被告為何生氣相當納悶,並決定待被告消氣後再面對面商談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深知被告電話中向其所述均為氣話,亦未因而感到恐懼,是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107年2月6日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復未因被告之陳述而感到心生畏懼,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年2月8日恐嚇告訴人高明鐘及被害
人林秋娟部分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107年2月8日是被害人林秋娟罵我,說我女兒弄傷她的腳,害她痛一年多,結果這都是亂講的,我就很生氣,就說了抄家滅族、抄(操)三代這些話,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79頁),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稱:我107年2月8日沒有說抄家滅族、抄(操)三代這些話,我是於同年月6日罵的,2月8日當天我是當場向告訴人高明鐘他們道歉,我把時間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217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被告恐嚇是從107年2月8日開始等語(見偵卷第79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107年2月8日,說完被害人遭被告女兒打傷腳的事情後,被告沒有說因為這件事要對我們抄家滅族和抄(操)三代這些話;107年2月6日電話中聽到被告說抄家滅族和抄(操)三代這些話後,到同年
4月14號被告還有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證人林秋娟則結稱:被告在林鶴誠家中並沒有說,是在電話中說的;被告只有在2月6日電話中說抄家滅族、抄(操)三代這些話,之後被告有行動,我最主要是因為被告有行動,這我才怕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證稱被告有於107年2月8日在林鶴誠家中對其等陳述要抄家滅族或抄(操)三代等語。復審酌證人林鶴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107年2月8日沒有親耳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說抄家滅族、抄(操)三代這些話,被告跟我討論時也沒有提到這個,只有說因為年終獎金的事雙方鬧得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蘇秀蓁亦證稱:我是被告的妻子,告訴人及被害人都是聯引餐盒廠的合夥人。被告之前除了2月6日那天以外,和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無爭執。被告有跟我說2月6日那天被害人有打電話給被告;後來大家有約在2月8日開股東會,開會當天被告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那天後來我有和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告跟告訴人和其他人並沒有在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證人蘇秀照則證稱:我在聯引餐盒廠工作,107年2月8日因為被告說要開會談年終獎金的事,我和被告夫妻、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都有到林鶴誠家中,當天被告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道歉,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說抄家滅族、抄(操)三代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上開證人亦均未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8日有任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雖告訴人提出之107年4月14日錄音譯文中,有記載被告向被害人表示:阿娟,我對妳說我要把妳抄(操)三代,我跟妳道歉等語,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然綜合上開譯文、被告之供述及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觀之,僅足證被告於107年2月6日確實曾以電話對被害人陳稱要抄(操)三代等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07年2月8日有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與其自身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互矛盾,亦與其餘證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難憑採。雖被告對於其於
107年2月8日是否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說抄家滅族、抄(操)三代等語一節之供述前後不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斯時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