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3月(聲請意旨顯係誤載為4月、3月、5月、3月、4月,應予更正),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9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刑有期徒刑1年2月,其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核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875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上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有關罪名之記載,其中第3列、第4列所記載之罪(即字號「109年執助字第4079號」、「110年執助字第1004號」),業經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53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即記載於第2列,字號「110年執更助字第420號」),與第1列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為本件受刑人實際執行並據以核算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合計刑期,是上開第3列、第4列之顯然贅載,對於本件聲請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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