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取得之臺灣郵政公司內湖郵局(以下簡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查詢密碼單及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行為。
二、丁○○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請取得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以下簡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查詢密碼單及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行為。
三、丁○○復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7月4日,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取得之臺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查詢密碼單及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附表編號3、4所示之詐欺行為。嗣因甲○○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甲○○、丙○○、乙○○、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31日儲字第0950726285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5年10月31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515184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95年7月21日95安延存字第220號函、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5年10月26日東警偵字第9500009384號函及附件被害人甲○○警詢筆錄、郵局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11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53367710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己○○、告訴人警詢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告訴人郵局存摺影本、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95年10月31日里警偵字第0950022971號函及附件被害人己○○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5年11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095104610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丙○○警詢筆錄、存摺影本、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5年10月24日清警偵字第0950039050號函及附件被害人乙○○警詢筆錄、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回條聯(2)、大安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在卷可憑。
五、至被告雖於偵訊時 陳稱伊 係於95年5、6月間先1次交付上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後又另行交付上揭安泰銀行帳戶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6
8號卷第17頁),惟查:㈠上揭郵局帳戶於95年6月23日核發金融卡後,於同年月26
日出現存入1,000元後立即提出606元之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行逕,旋即於同日出現有人匯入50,000元,緊接著以自動櫃員機1次提出50,000元、再有人於同年月28日、同年
7月5日分別匯入80,000、50,000元,旋以自動櫃員機分筆提領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款項完畢,後始由被害人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匯入72,000元,此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82號卷第44頁)附卷可稽。是由系爭郵局帳戶所出現之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之行徑以及頻繁異常之提領狀況,及衡情以詐欺正犯取得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後應會於短期內加以利用,以免帳戶提供人後悔並儘速獲取不法所得,應可肯認被告係於95年6月26日將系爭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無誤。
㈡至系爭安泰郵局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95
年7月3日、95年7月4日始申請開立,此均有開戶資料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82號卷第9頁、第48頁)附卷足憑,自不可能於95年5、6月尚未開戶時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是被告所述之提供時點,尚無可採。又系爭安泰銀行帳戶旋即於開戶次日即95年7月4日經被害人甲○○、戊○○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並立即遭以轉帳方式機分筆轉出與匯入金額相當之款項完畢;而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則係於95年7
5日出現有人匯入126,000元,旋即遭分2筆以120,017元、5,017元提出、後又於95年7月6日有人匯入135,89
0元,並立即遭提領之紀錄,後始由被害人丙○○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入400,000元,此有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客戶存提記錄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各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82號卷第
11頁、第50頁)在卷可佐。是依上揭交易記錄及詐欺正犯使用帳戶之習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揭2帳戶均係開戶後立即交付、安泰銀行帳戶係單獨交付等情,本件被告係分別於95年7月3日、95年7月4日,將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可資認定。
六、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或借用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件被告丁○○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查被告於95年6月26日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利用該帳戶從事詐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按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經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信用卡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後,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指訴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外,均分別另有人匯入款項,並均緊接以自動櫃員機分筆提領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款項完畢,足認均係詐欺正犯詐騙之所得已如上第五點所述,該詐欺集團利用系爭3帳戶對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行為,均為詐欺取財既遂罪,為被告之幫助行為均僅1次,故仍應各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取得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
3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為詐欺取財既遂,對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為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僅1個,仍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並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後所為3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96年度偵字第16228號案件,與本件起訴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68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行為,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就提供其郵局帳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分別提供其安泰銀行帳戶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2次行為,自應依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96年2月27日經檢察官通緝,但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以前,即已於96年5月15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先予敘明。是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綜觀此款修正,係將不得逾20年之規定改為不得逾30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之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揆諸上揭法條,就其應執行之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向本院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認罪,並與被害人己○○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按期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丁○○並無真實悔過之意,且被害人亦均未表示寬宥之意,衡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提供其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語音查詢密碼單及印章、身分證影本,以每本3,000元等之代價交付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行為為其要件,若正犯尚未著手,自無構成幫助犯之餘地。經查:被告丁○○固於偵訊時自承前開所示之帳戶,亦均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語,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亦即對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正犯並未利用之為詐欺行為,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正犯已著手詐欺之犯行,自難令為從犯之被告負幫助詐欺之罪責,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僅成立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之理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法│匯款或遭│匯款或遭│匯款或遭│所使用之│既、││││││轉帳時間│轉帳地點│轉帳金額│詐騙帳戶│未遂││││││││(新臺幣)│││├──┼───────┼───┼──────┼────┼─────┼─────┼────┼──┤│1│95年7月4日│甲○○│以電話佯稱為│95年7月│臺中縣東勢│270,000元│丁○○安│既遂│││上午11時30分許││檢察官,因吳│4日○○○鎮○○路43││泰銀行帳││││││敏榮資料外洩│某時│號東勢郵局││戶││││││,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洗錢,││││││││││要求甲○○至││││││││││郵局申請網路││││││││││郵局帳戶,並││││││││││告知郵局帳號││││││││││、密碼││││││├──┼───────┼───┼──────┼────┼─────┼─────┼────┼──┤│2│95年7月4日│戊○○│以電話佯稱為│95年7月│臺北市內湖│266,000元│丁○○安│既遂│││下午4時30分許││檢察官,因劉│4日○○○區○○路3││泰銀行帳││││││ 玉琪 資料外洩│4時30分│段131號內││戶││││││,遭利用為人│許│湖金龍郵局││││││││頭帳戶洗錢,││││││││││要求戊○○至││││││││││郵局申請網路││││││││││郵局帳戶,並││││││││││告知郵局帳號││││││││││、密碼││││││├──┼───────┼───┼──────┼────┼─────┼─────┼────┼──┤│3│95年7月6日│丙○○│以電話佯稱為│95年7月│桃園市新竹│400,000元│丁○○臺│既遂│││上午9時許││警政署人員,│6日某時│ 商銀 ││北富邦銀││││││因某詐欺案翁││││行帳戶││││││ 淑慧 未出庭作││││││││││證,要求 翁淑 ││││││││││慧提供帳號、││││││││││密碼監管,並││││││││││至銀行辦理語││││││││││音帳號約定轉││││││││││帳││││││││││││││││├──┼───────┼───┼──────┼────┼─────┼─────┼────┼──┤│4│95年7月10日│乙○○│以電話佯稱為│①95年7│臺中縣大安│①17,000元│丁○○臺│均未│││上午10時許││臺中市警察局│月10上│鄉農會│②38,000元│北富邦銀│遂│││││交通小隊長,│午11時│││行帳戶││││││再將電話陸續│6分許│││││││││轉接至佯稱為│②95年7│││││││││書記官之某詐│月10日│││││││││騙集團成年成│中午12│││││││││員,稱 因林旭 │時10分│││││││││星名下有許多│許│││││││││人頭帳戶,要││││││││││求乙○○匯款││││││││││協助調查││││││││││││││││││││││││││││││││││││││││││││││├──┼───────┼───┼──────┼────┼─────┼─────┼────┼──┤│5│95年7月11日│己○○│以電話佯稱練│95年7月│屏東縣高樹│72,000元│丁○○郵│既遂│││上午10時許││慧珠抽獎抽中│11日上午│鄉土地銀行││局帳戶││││││獎金100萬元│10時11分│││││││││,要求己○○│許│││││││││先匯款稅金15││││││││││萬元││││││├──┴───────┴───┴──────┴────┼─────┴─────┴────┴──┤│合計│既遂:1,008,000元;未遂:5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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