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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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聲請人 黃詠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鴻斌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鴻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以郵政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始知相對人已遷出原址,不知去向,為此提出本票正本二紙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之發票行為屬要式行為,簽名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並不適用民法關於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如票據上僅有按捺指印而無發票人之簽名、蓋章,自不能認發票行為已完成而發生效力,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自明。次按發票之年、月、日屬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欠缺時,該本票無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末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同法第124條、第95條參照),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聲請人雖稱其為相對人於民國
101年9月18日所簽發,惟票上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僅在付款地及電話號碼旁蓋有指印一枚,且又未記載發票之年、月、日,依前開說明,該紙本票顯未完備票據法上程式,自非有效票據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㈡聲請人另於聲請狀內陳稱,就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均已以存
證信函檢附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提示付款,惟寄送本票影本予相對人與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仍屬有間,故本院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釋明提示日為何日,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依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24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未載│30,000元│未載│CH505778│駁回│├──┼──────┼─────┼───┼────┼──┤│002│101年8月30日│30,000元│未載│CH505780│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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