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淑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張簡淑玲之前案紀錄應更正為「張簡淑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月28日始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簡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行為間、編號2所示之2行為間,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故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而均應各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詐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下稱第一案),另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因第一、二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犯第一、二案之罪既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俟該4罪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時,始得謂為執行完畢,至先確定之前案形式上已執行之部分,僅得予以折抵,不能以其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30日、100年8月1日為本件犯行時,其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陳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約900元、700元、5,000元),查獲時均已無從歸還被害人 方春益 ,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查獲經過│宣告之罪與刑││號│││││││├─┼────┼────┼───┼──────────┼───────┼────────┤│1│100年7月│高雄市大│方春益│於左列時地,分別以徒│經方春益於100│張簡淑玲犯竊盜罪│││28日15時│寮區大寮││手方式竊取方春益放在│年8月1日進行盤│,處拘役貳拾伍日│││14分許、│路875號││店內櫃檯下方籃子內之│點現金時發覺短│,如易科罰金,以│││15時30分│「方師傅││現金各約新臺幣(下同│少,經調閱店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便當店」││)700、200元,得手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壹日。││││││供己花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2│100年7月│高雄市大│方春益│於左列時地,分別以徒│經方春益於100│張簡淑玲犯竊盜罪│││30日15時│寮區大寮││手方式竊取方春益放在│年8月1日進行盤│,處拘役貳拾伍日│││8分許、│路875號││店內櫃檯下方籃子內之│點現金時發覺短│,如易科罰金,以│││15時15分│「方師傅││現金各約400、300元,│少,經調閱店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許│便當店」││得手後供己花用。│監視器錄影畫面│壹日。│││││││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3│100年8月│高雄市大│方春益│於左列時地,以徒手方│經方春益於100│張簡淑玲犯竊盜罪│││1日15時│寮區大寮││式竊取方春益放在店內│年8月1日進行盤│,處拘役伍拾伍日│││21分許│路875號││櫃檯下方籃子內之現金│點現金時發覺短│,如易科罰金,以││││「方師傅││約5,000元,得手後供│少,經調閱店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便當店」││己花用。│監視器錄影畫面│壹日。│││││││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95號被告張簡淑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二段109號8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淑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方師傅便當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方春益所管領、放置於櫃台下方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 嗣方春益 於100年8月1日進行現金盤點時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遭竊情形,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春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簡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方春益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簡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1、3所示時間雖各有兩次竊取現金之行為,然因時間密接,僅相隔約10多分鐘,係單一竊盜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末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現金數額(新台幣)││號││││├─┼────┼─────────┼──────────┤│1│100年7月│高雄市○○區○○路│約900元│││28日15時│875號「方師傅便當││││14分、15│店」││││時30分│││├─┼────┼─────────┼──────────┤│2│100年7月│同上│約700元│││30日15時│││││8分、15│││││時15分│││├─┼────┼─────────┼──────────┤│3│100年8月│同上│約5,000元│││1日15時│││││21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