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進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警鳳交裁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
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江進龍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進龍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42之1號房屋,經營電器行為業,鄰近高雄市○○區○○○路○○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雖作為進出「東門市場」之出入口,惟系爭巷道之土地實為上開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人,與中山東路40之3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所有人共有之土地,屬私人土地,又「東門市場」已沒落,伊在不妨害他人自由進出系爭巷道之情況下,將修理完畢之家電用品放置在系爭巷道旁,竟遭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00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未經勸導情況下,令清潔隊員搬走上開家電用品,並視為廢棄雜物處理,有違比例原則,再原處分機關於搬遷完畢後始為舉發,並依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及裁決書,連續舉發、裁處罰鍰各新台幣(下同)1,5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
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參照)。再上開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堆置物品行為,所稱妨礙通行,並不以達完全無法通行為必要,亦不以該道路為唯一可供通行之道路為限,復與所堆積、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廢棄物無涉。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易言之,私有土地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及已成為他有公務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雖屬私人所有,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供參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號解釋所闡明。依此反面解釋,本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連續科處罰鍰涉及對人民之處罰,根據處罰法定原則,須法律有連續處罰之明文規定,即連續舉發之條件與間隔期間等應以法律規定,方得以連續處罰。循此,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得連續處罰者,即不得連續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242、2249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系爭巷道有「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
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先後於100年8月24日14時41分、同年月25日17時2分、同年月31日12時30分就上開違規情事予以勸導,並分別填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交通違規勸導單共3紙,後以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上開違規情事為由,先後填掣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3份,異議人不服,於同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異議人仍不服而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分別有前開違規情事為由,於100年9月28日作成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3份,連續裁處異議人罰鍰各1,500元等節,此有卷附上揭交通違規勸導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3份可查,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違規陳述單、該局100年9月22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00046745號書函、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交通組100年9月15日高市鳳區經字第1000032979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次查系爭巷道之設立目的係作為「東門市場」之出入口,可
見系爭巷道係供民眾進出「東門市場」之重要樞紐,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復依目前社會一般人之生活型態,系爭巷道顯非僅提供予兩旁建物之特定居民作為出入通行之用,亦即系爭巷口兩旁建物使用人之親友、不特定之日常生活需求者以及行人,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必要,而具有使用系爭巷道之正當權源,從而,系爭巷道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上揭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交通部73年6月5日(73)交路字第1283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又本件異議人在系爭巷道置放如電冰箱、洗衣機等類大型家電用品多台,此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再觀諸前揭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在系爭巷道所堆放上開物品,幾已佔用系爭巷道道路面積逾二分之一之空間,確足以妨礙行人通行之順暢,故異議人有未經許可在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是異議人辯稱伊並未妨礙他人自由進出系爭巷道云云,並無可採。再者,異議人雖復辯稱系爭巷道係由系爭巷道兩旁之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所有人共有,屬私人土地云云。惟系爭巷道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且供公眾通行,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縱屬私人所有,其所有權及使用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不得防礙他人之通行,此亦不因「東門市場」是否沒落而有異,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意旨,均無可採。此外,原處分機關先後於100年8月24日14時41分、同年月25日17時2分,就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予以勸導,嗣始如附表所示連續舉發、裁決乙情,亦如上述,故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未經勸導即於同年8月31逕將上開家電用品搬離云云,自無可採。另外,異議人猶辯以原處分機關將前揭家電用品搬離之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範,若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警察機關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妨礙交通之物外,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查本件異議人前經原處分機關勸導,仍未將上揭妨礙交通之家電用品搬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依相關廢棄物法令規定,清除異議人置放於系爭巷道之家電用品,乃依法所為,且為維護公眾通行權益所必須,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意旨,亦無可採。
㈣再查本件異議人置放家電用品等物品佔用道路,經原處分機
關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嗣於100年9月28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1,500元,均如前述,異議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遭原處分機關第一次開單舉發後,並未清除佔用系爭巷道之家電用品等障礙物,使該違規行為持續性存在,直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復遭原處分機關第二次、第三次開單舉發,其前揭違規行為之狀態係屬持續而未中斷,足見異議人係以一持續相同之違規行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行為人所為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須法律明文得連續處罰者,方得連續處罰,而前揭條例所規範之「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並無明文規定得連續舉發、連續處罰,自非屬得連續舉發、處罰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不得就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舉發、裁處。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裁罰,自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100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系爭巷道之道路置放物品妨礙交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並不足採,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範,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部分,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裁決部分,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雖不足採,惟該二處分既有前揭於法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裁決處分均予撤銷,並皆改為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編│違規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反道路交通管││號││管理事件通知單│理事件裁決書│├─┼───────┼────────┼───────┤│一│100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高市警鳳交裁字│││上午10時30分│B00000000號│第0000000號│├─┼───────┼────────┼───────┤│二│100年8月31日│高市警交字第│高市警鳳交裁字│││下午13時5分│B00000000號│第0000000號│├─┼───────┼────────┼───────┤│三│100年9月1日│高市警交字第│高市警鳳交裁字│││上午9時30分│B00000000號│第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