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113年度易字第394號113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慧指定辯護人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第11822號、第12439號、第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第1865號、第1866號、第19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慧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14時40分許」應更正為「14時17
分許」、第2列「 蕭富雄 有置於該電梯旁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應更正為「蕭富雄所有置於該電梯旁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置於機車」應更正為「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列「藥品盒6個及甜甜圈4個」應更正為「藥品5包、藥盒1個及甜食4包」、第5至6列「提代」應更正為「提袋」;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第1列「21時25分許」應更正為「21時12分許」、第2列「置於其機車」應更正為「所有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3至4列「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應更正為「信用卡3張、郵局金融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第2列「置於櫃台之零錢包(內有70元)」應更正為「置於櫃台上之零錢包內現金70元)」;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㈥第1列「5時50分許」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㈦第2列「168號」應更正為「168巷13號」、第5列「信用卡1張」應補充為「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第5至6列「5時39分許」應更正為「15時50分許」、第8列「健保卡」應補充為「健保卡、金融卡、信用卡」;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13時45分許」應更正為「13時48分許」、第2列「置有」應更正為「置於」、第3列「錢箱內」為贅載,應予刪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4列「身分證健卡」應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附件三犯罪事實一第1列「0時30分許」應更正為「21時8分許」、第3列「置箱」應更正為「置物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嘉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遭竊現場照片。
㈢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從小患有中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下降,因此個案在112年度偵字第11363、12627、11822、12438、12439、12440、12441、12442、12444號案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2月5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072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卷《下稱偵11363卷》第109至113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雖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民國112年8月至11月間(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日、112年10月26日、112年10月2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11月4日、112年11月5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2日)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惟本案被告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㈥、㈦、㈧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為日期,即112年12月12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9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5日,與該鑑定報告所鑑被告之犯行期間時間相近,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明顯之差異,本院認前揭鑑定報告仍具有高度參考價值。綜上說明,足認被告於本案10次竊盜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蕭富雄、 詹正賢 、 張達志 及被害人 楊欣慧 、 劉庭瑜 、 劉秀玉 、 何豐瑄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易330卷第144頁),並自身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偵11363卷第41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本案不宣告監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
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事由,已如前述,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身體狀況沒有不舒服,之後不敢去偷別人的東西了等語(本院易330卷第144頁),併參酌本院函詢為恭醫院鑑定報告結果,該司法鑑定報告書評認:個案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其認知能力不足,為持續之現象,其再犯之可能性仍高。智能不足為不可治療之疾病,故無需監護處分等語,有113年6月11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342號函檢附之被告113年1月11日司法鑑定案補充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易330卷第115頁),準此,被告本案10次行為雖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屬不該,然被告各次所犯之竊盜罪尚非重罪,亦非暴力犯罪,經衡酌上述各情,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依被告之情狀,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手機1支及身分證、健保
卡、金融卡各1張;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提袋1個、水瓶2瓶、袋子3個、盒子1個、藥品5包、藥盒1個、甜食4包;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㈥所竊得之行李箱1個;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75元及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就附件三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娃娃1個,已發還告訴人蕭富雄、 呂惠婷 、詹正賢、 黃雅娟 及被害人 劉淑芸 、劉庭瑜、何豐瑄,有告訴人呂惠婷、詹正賢、黃雅娟及被害人劉淑芸、劉庭瑜、何豐瑄之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卷第23頁,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卷《下稱偵1866卷》第25頁,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卷第29頁,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卷《下稱偵11822卷》第39頁,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卷《下稱偵12440卷》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下稱偵4523卷》第49頁),以及告訴人蕭富雄及被害人劉庭瑜、何豐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1363卷第37頁,偵12440卷第31頁,偵4523卷第63頁)、告訴人詹正賢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1866卷第49頁)、被害人劉淑芸之發還收據(偵11822卷第59頁)各1紙附卷可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富雄、詹正賢、張達志及被害人楊欣慧、劉庭瑜、劉秀玉、何豐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8000元;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羽絨外套1件、小提袋1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竊得之側背包1只、現金650元、學生證悠遊卡1張;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現金70元;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㈦所竊得之125元(即竊得之現金1100元扣除發還之975元);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㈧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現金36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蕭富雄)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劉淑芸)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害人楊欣慧)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羽絨外套壹件、小提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4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被害人劉庭瑜)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側背包壹只、學生證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㈤所示(被害人劉秀玉)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㈥所示(告訴人呂惠婷)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告訴人詹正賢)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告訴人張達志)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何豐瑄)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所示(告訴人黃雅娟)許嘉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63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439號112年度偵字第1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號113年度偵字第1969號被告許嘉慧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
竹南火車站西站一樓電梯旁),竊取蕭富雄有置於該電梯旁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嗣經蕭富雄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手機1支及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等(已發還)。
㈡112年1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
竊取劉淑芸置於機車之提袋1個(內有水瓶2瓶、袋子3個、盒子1個、藥品盒6個及甜甜圈4個等物)劉淑芸發現遭竊且於附近發現許嘉慧手持其失竊之提袋而報警,為警於竹南鎮光復路36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許嘉慧竊得之提袋及提代內之財物(已發還)。
㈢112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西站
旁停車場內,見楊欣慧所有之MXR-187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懸掛於機車上,乃以該鑰匙開啟該車之置物箱,竊取楊欣慧所有之羽絨外套1件及小提袋1只。楊欣慧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㈣112年11月8日21時25分許,在苗栗竹南鎮新南街190號前,竊
取劉庭瑜置於其機車踏墊上之側背包1只(內有皮夾1只、現金65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信用卡2張、郵局金融卡1張)。嗣劉庭瑜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皮夾等物(已發還)。
㈤112年12月19日15時1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屋內,竊
取劉秀玉置於櫃台之零錢包(內有70元),嗣經劉秀玉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影像循線查獲。
㈥112年12月12日5時50分許,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
站二樓公廁處),竊取呂惠婷之行李箱1個,得手後推入該公廁之殘障廁所內翻找財物。 嗣呂惠婷 發現遭竊乃報警,另經竹南火車站人員告知其失竊之行李箱己於殘障廁所內尋獲且許嘉慧亦在旁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且扣得許嘉慧竊取之行李箱(已發還)。
㈦112年12月13日15時8分至15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專業乒乓球教室),竊取詹正賢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1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1張),得手後現金則供己花費。嗣於同日5時3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為警發現其持有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而查獲,並扣得詹正賢失竊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及用剩下之975元(已發還)。
㈧113年2月20日13時45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西站
停車場處,竊取張達志管理之置有消費無法正常繳費而投入之信箱內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張達志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停車場內之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達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蕭富雄、呂惠婷及詹正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慧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富雄、呂惠婷、詹正賢及張達志;被害人劉淑芸、楊欣慧、劉庭瑜、劉秀玉於警詢或本署偵訊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蕭富雄、呂惠婷、詹正賢;被害人劉淑芸、劉庭瑜及劉秀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慧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上開各罪,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其上開行為時,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業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精神醫療中心對被告精神鑑定屬實,有該精神醫療中心出具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請審酌被告近期內有屢犯竊盜犯行,足認有再犯之虞;且其家庭支持之力量不足,無法予以妥善照顧,雖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惟仍請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3號被告許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德股)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7時1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旁機車臨停區,竊取何豐瑄置於該處766-GMN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何豐瑄個人之身分證健卡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所得財物供己花用。經何豐瑄發現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並扣得許嘉慧竊取之短夾及短夾內之證件提款卡(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慧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豐瑄於警詢中指陳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慧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2439、12440及113年度偵字第1
864、1865、1866、19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德股),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與該案具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38號被告許嘉慧選任辯護人陳佳函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德股)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前,竊取黃雅娟所有置於AA38208號電動機車置箱內之娃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黃雅娟發現而出面制止並要求許嘉慧返還,許嘉慧乃將其竊得之娃娃交還黃雅娟。
二、案經黃雅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慧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雅娟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慧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3、11822、12439、12440及113年度偵字第1
864、1865、1866、196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330號、德股),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本案與該案具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