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在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內之電動遊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本應遵守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竟低頭拿取物品,致不慎撞擊徒步行走於其車前之告訴人乙○○及丙○○,致告訴人乙○○受有下肢多處挫傷、告訴人丙○○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而肇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部分,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聲請撤回狀2紙可資佐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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