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俊偉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李克紹
       李正上
       李穎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啓芬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
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
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八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
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甲○○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啓芬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1年間就讀國立東華大學
,邀同訴外人張啓芬、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貸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就學期間貸款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負
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
起開始分132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4
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則喪
失分期償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
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
被告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計年率1%計算,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又自轉列催收款項起,其所
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
期6個月內)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
6個月之部分)計算。丙○○自108年4月4日起不為清償
,經原告屢為催討無效,於108年5月20日轉列為催收款項
目。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至今丙
○○仍積欠原告本金350,997元,及自108年4月4日起之
利息暨違約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又張啓芬為連帶
保證人,於104年10月23日死亡,甲○○為張啓芬之法定繼
承人,且未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自應
就繼承張啓芬遺產範圍內與乙○○、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之請
求金額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張啓芬除
戶戶籍謄本、被告等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花簡卷第15至37頁)
,經本院核對無誤,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及丙○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
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又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對於原告訴之聲明不爭執,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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