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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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7623號

原告愛度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薔薇

訴訟代理人 孫志賢

被告 焦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9日向原告訂購家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由被告以刷卡方式先支付定金6萬元,餘額14萬元貨到付款。原告已依約於同年5月29日將家具送至訂購單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15樓之1」,經被告點收無誤,並交付票面金額14萬元之支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以清償餘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卻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品訂購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送貨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為證。而被告僅空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日

退票日

金額

(新臺幣)

焦治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BI0000000

108年6月10日

108年6月10日

140,0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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