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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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丙丁
訴訟代理人  林健銘
       林俊熤
被   告  張忠平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淑芬
被   告  李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忠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代號A、面積35.31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張忠平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面積0.99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張忠平應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
提供原告通行。
四、被告李宏生應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有通行權部分之土地
上之雜物除去。
五、被告李宏生不得阻擋原告通行上開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有
通行權部分之土地。
六、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張忠平所有之
同段243、247地號土地(下稱243、247地號土地)就如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108年7月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代號A、B部分所示範圍內
有通行權存在(下稱原告方案),而為被告張忠平所否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
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土地未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數十年來原告均係通行被
告所有243、247地號土地及同段73、253、246地號土地(下
稱73、253、246地號土地)等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國財署嘉義辦事處》同意通行)至公
路(即本院卷㈠第403頁位置圖《下稱系爭位置圖》所示紅
色虛線範圍,及本院卷㈠第17頁土地同意通行使用範圍圖《
下稱系爭範圍圖》黑色範圍,下稱同意通行土地)。豈知被
告後將247、243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李宏生經營修車廠後,
被告李宏生即於原告原通行之路線增設大門,堆置物品,停
放廢棄車輛,致原告之農機搬運及使用受阻礙,無法正常通
行為農業經營。
㈡、原告方案中於被告243、247地號土地西側之國有土地即73地
號土地,大部分現況為河川,同意通行土地中如系爭位置圖
中之紅色虛線範圍中A部分現為河川堤防西側之河道,無法
通行,73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係在堤防之東側,則可通
行;如系爭位置圖紅色虛線B部分所示範圍則為原告現占有
通行使用中,因此原告方案係沿73地號土地經已鋪設防汛水
泥路面之河川堤防邊緣通行。
㈢、如依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須開挖山坡地,亦會造成土石
流,且由於253地號土地地勢相對低漥,如作為通行使用,
須更築橋樑才能與原告土地及同段251地號土地(下稱251地
號土地)為通行,並不符民法第787條規定之損害最小原則
。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本院卷㈡第209頁)。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忠平抗辯:
1、依原告方案所測繪之通行路線,與其所提出之系爭位置圖所
示紅色虛線範圍主張已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通行之路線之通
行範圍並不相符,因此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即附圖一所示
之通行路線)經過之73地號土地部分並未全部取得國有財產
署之同意通行。
2、本件頂埔溪東側堤防以東之水泥路面,如非指定通路,依水
利法第78條第6款之規定,當應禁止行駛車輛。而依經濟部
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函文可知因該局未保
留當時資料,無法查知何人施作,今尚不知何人施作,且並
無聯外之道路,更無「指定」為通路之可能。而依河川管理
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區○○設○○路、便橋或越
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本件水泥路面既不知係何人施作,
自亦不可能「經許可」。因此,本件水泥路面未經許可,又
非水利法第78條第6款之「指定通路」,自不得行駛車輛。
3、退萬步言,原告通行方案既有他人設置鐵門、植栽,強行拆
除鐵門勢必影響安全,承租人即被告李宏生亦表示拆除鐵門
即不願再續租,如此將損及被告張忠平權益甚鉅,並非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顯非妥當。反之,如依竹崎地政
108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B、A、E、F所示路線(
即109年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
代號A至C所示路線,下稱被告方案1)自原告土地經由253
、246地號土地、同段244地號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至
同段244-1地號土地(下稱244-1地號土地)之公路,或依
108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D、C、G、H、I所示路線
(即附圖二代號D至J所示路線,下稱被告方案2)自原告土
地經由253、251地號土地、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248地號
土地)、244地號土地至244-1地號土地,其中253、246、
251、248地號等土地均為國有,雖依國有財產署之回函說明
,251、253地號土地均未出租予原告,惟253地號土地其中
有1316.52平方公尺由原告使用中,另有90平方公尺則係國
有財產署同意原告作為通行使用,而251地號土地既從未出
租,亦顯見該土地原從無利用,若作為通行使用,當不至於
造成損害,甚且可收取租金或補償金,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依
上述被告方案1、2為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另原告主張上開通行路線土地高低有落差並非民法第787條
應考慮之範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宏生則辯以:
以前原告在工作時,係通行246地號土地,原告通行方案會
造成被告李宏生承租之工廠有3分之1供原告通行,如此被告
李宏生為何要承租?且被告李宏生要施作大門,以防止物品
遭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謂
之「袋地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民法創設袋地通行權,乃係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
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本院卷㈠第23、25頁)可參,且原告土地自北
側依序沿253、73、247、246、243地號土地,可與聯外道路
相通,有系爭位置圖、航照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㈠第
117、123至143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在案,堪認原告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按民法第787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
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
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1、附圖一之兩條紅色虛線間之土地(即竹崎地政109年6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代號I、J、K土地,下稱水
泥道路1)及附圖一代號A、B土地(即附圖三代號A、B、D
、H土地,下稱水泥道路2,與水泥道路1合稱系爭水泥道
路),非水防道路,惟因其為現存之運輸路面,屬水利法第
78條第6款之指定通路,而得供車輛行駛:
⑴、按河川管理辦法所稱之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
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於河川區域內行駛車
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
,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3款、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水利法第78條
第6款亦有明文。是依水利法第78條第6款反面解釋,河川區
域內,在指定通路內得行駛車輛。
⑵、被告張忠平雖抗辯系爭水泥道路不知施設單位為何,顯然未
經許可施設,且無從指定為通路云云,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系爭水泥道
路是否為其所施設?嘉義林管處函覆稱:系爭水泥道路並非
嘉義林管處所轄管之土地及設施;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覆
稱:系爭水泥道路位於中央管河川界點下游,非該分局治理
權責,系爭水泥道路非該分局施設;另該分局現有文件僅保
留90年以後資料,已無81年間之文件資料等語,有嘉義林管
處109年4月16日嘉治字第1095103624號函、水土保持局南投
分局109年4月28日水保投治字第1091953421號函、水土保持
局109年6月23日水保治字第1091807646號函(本院卷㈡第63
、107、193頁)可參,是系爭水泥道路無從查知施設單位為
何。
⑶、然系爭水泥道路是否得提供一般道路使用,依據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3款,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
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是以水防道路在經道路主管機
關公告為一般道路之前,非一般道路,不得提供一般道路使
用;是否得供車輛行駛乙節,因系爭水泥道路位河川區域範
圍內,應可供車輛行駛,宥於該路面位於私有土地上,在使
用前,仍應徵詢並取得地主同意;至於系爭水泥道路是否應
做為防汛道路使用一節,系爭水泥道路位於頂埔溪東側護岸
以東,因該溪治理規劃報告於該區域並未規劃水防道路,故
系爭水泥道路不得做為水防道路使用;惟系爭水泥道路為現
存之運輸路面,符合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即屬
水利法第78條第6款之指定通路等情,有第五河川局109年8
月4日水五管字第10950114430號函、109年8月24日水五管字
第10950128780號函(本院卷㈡第213、231頁)可稽。足認
系爭水泥道路雖非水防道路,亦不得做為水防道路使用,惟
因其為現存之運輸路面,屬水利法第78條第6款之指定通路
,而得供車輛行駛,被告張忠平前揭抗辯尚不可採。
2、原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⑴、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已如前述,而如附圖
一紅線虛線及紅色實線區塊,為自河堤外圍往東3.5公尺範
圍,另藍色線為鐵欄桿位置(即鐵門),鐵欄桿以南為水泥
道路及農作使用土地,鐵欄桿以北有承租人李宏生所停放之
車輛、地上物,河堤外圍往東有鋪設水泥等情,有本院108
年6月20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111、112
、137至143頁),而原253地號土地北側及73地號土地東側
,業經原告向國財署嘉義辦事處申請通行,面積分別約為90
、148平方公尺(即同意通行土地),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
財署嘉義辦事處108年3月20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0831008
670號函及所附之切結書、系爭範圍圖可稽(本院卷㈠第13
至17頁)。因此,原告土地經由同意通行土地,原可直接通
行北側聯外道路,惟附圖一73地號土地上之紅線虛線為河堤
外圍(即附圖三之堤防外側),與系爭範圍圖相比對,可明
顯看出同意通行土地位置北側部分為河堤以內,無法通行,
系爭水泥道路現況則鋪設有水泥道路,原告土地經由同意通
行土地往北,確有通行附圖一代號A、B土地之必要,始得通
往北側聯外道路。又紅色虛線間之水泥道路1土地位置,雖
與同意通行土地位置不同,惟原告既已向國產署嘉義辦事處
取得同意通行,仍得於同意通行土地位置通行,不因同意通
行土地位置非鋪設水泥道路而有異,因此,本件雖被告抗辯
原告方案通行路線經過之73地號土地並未全部取得國財署之
同意通行乙節為真,惟尚不影響本件通行方案之判斷。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依被告方案1、2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
害最小之方案云云,惟被告方案1於108年11月1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A點東側藍色圈位置,由東往西有
高低落差約4米,被告方案2於現況圖C點東側藍色圈位置,
由東往西之高低落差則約5米,被告方案1、2均未開設道
路或鋪設水泥、石塊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7日勘驗筆錄、
航照圖、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可參(本院卷㈠第325、326、
331至369、373頁)。另就本院履勘現場所見,雖同意通行
土地與水泥道路1間有高低落差,惟其高低落差僅約在1公
尺以內,與被告方案1、2高低落差分別達約4公尺、5公尺
相較,顯然為低,且原告方案通行水泥道路2,路面已鋪設
水泥,而被告方案1、2均為高低落差土地(其上為雜草及
樹木)並無明顯道路可通行,顯非適合通行之道路,被告抗
辯原告應通行被告方案1、2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方案主張通行之土地,目前出租予被告李宏
生使用,被告李宏生亦表示拆除鐵門即不願再續租,如此將
損及被告張忠平權益甚鉅云云,惟原告方案通行之水泥道路
2土地上,雖另有坐落被告李宏生之鐵皮屋及地上物,惟鐵
皮屋係坐落如附圖三代號C、E、G、F所示土地上,水泥道路
2並未通過鐵皮屋,有附圖三可參。且系爭水泥道路本為現
存之運輸路面,被告李宏生於其上堆置雜物並架設鐵門,除
未積極利用前揭道路外,更阻擋通行,如提供原告通行,不
致對被告張忠平及李宏生造成多大之損害。另原告方案目前
有鋪設水泥,現況適合通行,且占用被告張忠平所有之243
、24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僅36.3平方公尺,相較之外,被告
方案1占用之鄰地面積合計107.97平方公尺,被告方案2占
用之鄰地面積合計達116.79平方公尺,均顯較原告方案為多
,是原告主張通行243、24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
,以至北側道路,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
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張忠平所有之243、247地號土地,就如
附圖一編號A、B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㈣、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
其利,增進社會經濟,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
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
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著有規定。鄰地通行權,乃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
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
權人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
或排除。本件原告經確認就上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則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於相鄰關係通行權之作用,原
告自得請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張忠平、承租人即被告
李宏生容忍其通行,而不得為妨害之行為,而243、247地號
土地上原告有通行權部分土地上,被告李宏生置有圍籬、盆
栽等雜物,客觀上顯然已妨礙原告出入之通行,是原告本於
原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宏生應將該圍籬、盆栽等雜物拆除,均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至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及所有權人之
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請求被告李宏生除去雜物之主文第4項部分,為原告依
簡易程序請求勝訴之給付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欲通行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土地,被告
張忠平、李宏生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張忠平、李宏生等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
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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