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請人乙○○

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達成調解,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涂○○成年(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涂○○之扶養費新臺幣14,558元。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涂○○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涂○○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嗣兩造於114年3月4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調解,聲請人復於114年4月15日以書狀追加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涂○○每月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840元,因該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均係以親子關係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涂○○(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4年3月4日經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4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就涂○○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未有共識。涂○○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又聲請人為護理師,相較一般人而言更有耐心教導子女,且聲請人與家人、涂○○之親子關係及互動均十分良好、感情親密、相互依賴,可提供家庭支持系統及完善照顧。相對人長期對涂○○之成長漠不關心,毫無責任感,其工作為輪班性質,無暇對涂○○為妥善之照顧,又缺乏家庭支持系統,難適任涂○○之親權行使。聲請人有穩定收入,可給予涂○○穩定之成長及教育環境,由聲請人任涂○○之親權人,符合其最大利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50,000元,相對人每月月薪約70,000元,又涂○○現居住在嘉義縣,兩造收入合計約1,440,000元,依行政院主計處112年發布之家庭收支報告,嘉義縣112年每人每月經常性支出為23,790元,則涂○○每月之扶養費以36,399元為適當,考量兩造經濟情況、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等,兩造應以2:3之比例分攤,是相對人每月應給付關於涂○○之扶養費21,840元,至其成年為止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1個月可以休假20幾天,放假就可以接送子女,會面交往尊重聲請人的意願,伊父親已經退休,也可以幫忙照顧子女,兩造在分居前都是共同照顧子女;聲請人會以其他緣由要伊不要去接涂○○,認為聲請人不是友善父母,如由伊擔任涂○○之親權人,聲請人要接小孩伊一定會讓聲請人接,如果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伊探視子女可能會遇到麻煩,故希望由伊擔任涂○○之親權人,扶養費則尊重法院決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涂○○,嗣雙方於114年3月4日就離婚在本院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41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兩造既已離婚,惟對於涂○○之親權,雙方又未能協議,則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  

 ⒉訪視部分:

 ⑴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經了解,原告(即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無異,有穩定收入,過往至今均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且原告娘家親友會給予相關生活協助,也會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事宜;評估原告具親職照顧與經濟能力,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支持系統充足。2.親職時間評估:經了解,過往至今原告為同住方及主要照顧者,會自行安排親子活動時間,而113年8月份,因原告遭被告(即相對人)家暴,後有安排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為照顧者,使得未成年子女曾於被告親友住所居住約1週多,因原告同意進行人工引產,讓被告簽署相關文件後,也攜未成年子女返回住所同住。法院已核發2年之保護令,被告每月可執行2次過夜會面交往,現於會面交付均無問題,主要是討論會面交往週次及所備物品有些爭議,也使得原告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之想法;評估過往至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互動並無問題,主要是針對會面交往之事項出現爭議,及原告雖對未來會面交往有初步想法,但期待透過法院與被告進行討論及約定。3.照護環境評估:經了解,原告現居住所為員工宿舍,格局為一廳、一廚、一衛及一房,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寢,因員工宿舍為大樓住宅,及區域分配,使得一樓空間之活動範圍大,有鋪設遊戲區之軟塾,鄰近醫院、店家、超商及政府機關,未來原告也預計更換兩房式之員工宿舍,以供未成年子女獨自房間使用;評估原告現居住所空間是可供未成年子女生活使用。4.親權意願評估:經了解,過往討論家庭模式及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時,被告是以自我為中心,並無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且113年8月份,原告遭被告家暴,已經法院核發為期2年之保護令,且由原告暫時為親權人,使得原告希望可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過往情形,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行使親權;評估原告以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主要安排。5.教育規劃評估:經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兒園幼幼班,原告觀察未成年子女對鋼琴有興趣,待未成年子女年紀稍大些,會再依興趣安排其他課程,小學部分已開始蒐集相關資訊;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有明確安排,也會依未成年子女所需進行規劃,也會了解學校提供資源及師資。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經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年滿2歲,處於學習發展階段,於口語表達能力部分也在學習中,就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互動關係緊密,確實起初與訪視社工見面略顯害羞,但後續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表現有略顯自在,但因未成年子女不了解本案訴訟相關事宜,也不清楚訪視社工之訪視目的,致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㈡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經了解,原告過往至今均為主要照顧者,113年8月份,原告遭被告家暴,因此被告休假無再返回原告現居住所,但家暴後之隔週五下午,被告則前往幼兒園要接送未成年子女,兩造於幼兒園發生肢體拉扯,經警方協調下,由被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被告父親住所居住,後續原告有延長被告擔任同住方之時間,因原告利用非同住方之時間,思考未來生活安排等。原告了解被告須返回北部工作,未成年子女是由被告父親協助照顧,但因被告父親住所無其他女性親友,也明白被告父親會攜未成年子女前往女性親友住所居住,後也證實未成年子女與被告父親居住於未成年子女姑婆住所。接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於保護令内容中,被告每月可執行2次過夜會面交往,於113年10月份開始執行,不過執行過程中發現一些爭議點,也使得原告希望本案離婚訴訟,所談論之會面交往事宜,可明確進行相關約定。目前原告對於未來會面交往方式有初步之想法,如每月執行兩次過夜會面交往,天數為2天1夜,關於會面交往週次、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小學之寒(暑)假及其他國定等相關節日,希望當庭與被告進行討論;另,原告希望被告於會面交往時間須擔任主要照顧者,畢竟被告父親住所僅居住被告父親及其大哥,而被告大哥患有精神疾病,被告本有保護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與義務。㈢其他具體建議:經了解,原告與被告是透過教會之教友而相識,原告也達適婚年齡,兩造於準備結婚相關期間,原告也懷有身孕,當時原告主動與被告討論家庭生活及未成年子女照顧等相關安排,但被告卻以自我為中心進行安排,使得原告經思量後,決定繼續居住於嘉義地區,畢竟原告親友可協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因此兩造家庭生活模式為兩地居住。未成年子女出生至113年8月份時,被告休假會返回原告現居住所居住,會協助照顧未成子女生活事宜,原告於113年7月底左右,發現懷有二胎,主動與被告討論時,被告卻拒絕二胎,並要求原告進行人工引產,若原告拒絕引產,則要求離婚,兩造於討論過程中,被告除對原告家暴外,也出言恐嚇。後原告除向法院聲請保護令外,也另案提出恐嚇及傷害告訴,原告認為已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家庭,及維繫婚姻關係,因此已完成二胎之人工引產,而法院也於113年10月份核發保護令,為期2年,且由原告暫時擔任親權人,及被告每月可執行2次之過夜會面交往,原告也進而向法院提出本案離婚訴訟,並爭取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414號卷第59至81頁,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月6日保康社福字第11401018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

 ⑵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及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工作之餘能親自參與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務,家庭支持體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經濟穩定有固定收入並維持支出平衡供家庭基本生活維持及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陳工作之餘有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承擔養育之責及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自兩造發生家暴情事分別居住後,依照保護令裁定内容與未成年人會面相處,惟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間的互動狀況沒有機會觀察瞭解,未成年人對相對人的依賴程度需透過實地評估,目前客觀資訊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自有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惟相對人住處少見有準備幼兒生活用品或親子互動娛樂之設施或擺設,對於未成年人之實際的生活需要、準備較不足。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意願,願履行親職,惟就相對人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夫妻負向衝突情緒中,彼此少未有親職交流之展現,尚未能在互動溝通上取得平衡與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有待提升。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且願擔負扶養責任,可依循未成年子女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及保障就學權益,尚具基本教養能力,惟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以主觀意見安排,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的動力甚是可惜,建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及教養工作。㈡其他具體建議:綜合以上,相對人主觀上有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可滿足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照顧條件,且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尚無明顯不適任行使負擔親權之處,惟相對人之工作時間非固定且工作性質係24小時於單位中待命,需於工作時委由支持系統協助照顧子女,相對人能否提供適宜之親職及照護時間仍待衡量;而聲請人居住外縣市,非本會服務區域,故僅有相對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家調卷第83至88頁,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01月14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029號函附訪視報告)。

 ⒊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查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並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可見兩造互信不足、對對方皆有顧慮,難以協力或形成共識,若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期待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顯係緣木求魚,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此認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反不利於子女,是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先予敘明。

 ⒋相對人固主張通常保護令核發後,聲請人也沒有依照保護令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讓伊探視涂○○,會以其他緣由要伊不要去接小孩,之後離婚調解時是聲請人說要固定二、四週之週末,如週末伊時間不行的話可以平日接回,但聲請人會說有活動而不讓伊接,聲請人妨礙其與涂○○會面等情,聲請人則抗辯:伊沒有阻擋相對人探視子女,保護令裁定是要相對人在3日前通知,但在相對人通知前伊就已經告知相對人有為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的休假都是前1個月排好,但也都沒有告知下個月的休假時間,後來離婚調解時,有約定如二、四週週末相對人不行,可以平日帶回,伊都可以同意等語。由兩造之陳述可知,兩造係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事務在溝通上遭遇困難,又因兩造關係不睦而無法調整達成共識,且過於強調自身會面交往之權利,而忽略未成年子女之需求或行程安排,參以兩造於本院調解時亦就相對人與子女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成立調解,且相對人於農曆過年、清明節亦均有接回子女會面交往,尚難認聲請人係故意妨礙相對人與涂○○會面交往之情形。本院參酌上開社工之訪視報告、兩造之意見,審酌涂○○為年僅2歲之幼兒,尚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及明確陳述受照顧之情形,而其成長過程中諸多生活習慣之養成、身心狀況之發展,均有賴學習及培養,而父母在旁陪伴、指導乃屬當然之理,家族其他成員並無法取代,又學者有謂「幼年從母原則」,即母親懷胎十月生產子女,幼兒於母親體內已熟悉母親,無論在生理及心理上與母親具有極親密之天性相屬關係,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的生活起居,此尤以年幼子女更是如此,母親的關愛與照顧是幼兒之最大需求,通常比父親較能對幼兒提供更好的看護與關懷,故幼兒由母親照顧較能符合幼兒之最大利益;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互動溝通,而父親若要取代母親的功能角色,即便花極大功夫與時間,亦恐難扮演好母親之角色,故推定幼兒由母親照顧看護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則以涂○○為女性,現僅2歲,正需母愛之關懷與照拂,且與聲請人為相同性別,由身為女性之聲請人擔任涂○○之親權人,在其成長過程,聲請人可提供較多自身經驗,有助於涂○○之身心發展,且涂○○自出生由由聲請人主要照護,與聲請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亦有內部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復無明顯不適任為親權人等情形,堪信聲請人確實具有照顧涂○○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心條件、照顧子女之意願及能力、支持系統、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現受照顧之狀況,就涂○○之親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經調解離婚確定,且涂○○之親權由聲請人任之,揆諸前述法條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涂○○仍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關於涂○○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多少適當? 

 ⑴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⑵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涂○○未滿3歲,就讀幼兒園,聲請人在醫院擔任牙科護理師,月收入約35,000元,112年度之所得為643,173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77,170元;相對人為消防員,月薪7至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為810,38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於社工訪視時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等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

 ②又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因扶養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等證據,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對於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聲請人及涂○○住在嘉義縣,相對人住在台南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析,112年為19,410元,台南市為22,661元,兩造之每月平均收入足以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故依目前物價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現時生活機能及兩造經濟能力而言,認涂○○每月所需之生活費應以19,410元計算為適當。

 ⒊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聲請人擔任涂○○之主要照顧者需付出較多之勞力、心力,認兩造應以1:3之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涂○○之扶養費為14,558元(計算式:194103/4,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涂○○成年(即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負擔涂○○之扶養費14,558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是聲請人請求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每月14,5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就相對人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相對人每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㈣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且民法第1055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⒉本件由聲請人擔任涂○○的親權人,涂○○雖未能與相對人同住,惟其亦需父母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故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仍得與涂○○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⒊審酌涂○○不能長期欠缺兩造關愛以明瞭兩造作為學習對象之參考基準、合理分配兩造與其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兩造生活作息、子女的身心狀況、年齡等情狀,暨參考兩造先前就相對人與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4年3月4日113年度家調字第414號調解筆錄),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相對人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四、綜上所述,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審酌,定涂○○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定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涂○○扶養費14,558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如各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涂○○會面交往(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涂○○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

 ㈠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下午5時起至同週日下午5時30分止。

 ㈡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前,相對人如因排班無法於週末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平日指定3日(自第1日下午5時起至第3日下午5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每個月以指定1次為限。

二、寒、暑假:

  除平日之會面交往外,另各增加7日、14日,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一律從假期的第1天開始起算(接送時間、方式及遲延效果均同平日)。  

三、農曆過年:

 ㈠奇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上8時

 ㈡偶數年之之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晚上8時。  

四、方式:由相對人至嘉義縣義竹鄉○○○教會(嘉義縣○○鄉○○村00號)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相對人住處或其他相對人決定之地點,相對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處所或其他兩造合意決定之地點。

五、逾時之處理: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聲請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聲請人得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相對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通知方式:

  相對人應於知悉當月排定次月休假之時間後,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人,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聲請人如有變更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相對人,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但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則簡訊或LINE告知聲請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調解筆錄內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二、聲請人不得以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已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行程為由,而拒絕相對人於該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聲請人如欲於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行程,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三、第三人代為接送:

 ㈠相對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相對人之成年親友代為接送,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1日通知聲請人,並告知代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

 ㈡如果相對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聲請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四、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聯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聲請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相對人為上開聯絡。

五、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六、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七、其餘遵守事項:

 ㈠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㈣聲請人於相對人接子女時,應一併將衣物、健保卡、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相對人,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八、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聲請人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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