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97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 高積祥

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原告 陳雅慧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被告 施藹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內之物品騰空。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騰空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新臺幣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六日起至騰空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雅慧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前各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施藹莉、 施堯施焱 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神桌、傢俱及其他所有物品騰空。㈡被告施藹莉、施堯、施焱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前項物品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祥(下稱祭祀公業)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雅慧8,000元。嗣原告與被告施堯、施焱於民國109年5月27日以本院109年度司簡調字第70號達成和解,原告遂於109年7月2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施藹莉應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騰空。㈡被告施藹莉應自108年1月6日起至騰空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8,000元、原告陳雅慧8,000元。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故此部分經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上,而被告、訴外人施堯、施焱、 施武祥 原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除訴外人施武祥共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外,其餘三人公同共有另外二分之一。後因被告、訴外人施堯、施焱積欠原告祭祀公業租金,原告祭祀公業便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訴外人施堯、施焱公同共有部分,並由原告祭祀公業以1,414,000元優先購買,訴外人施武祥所有部分則轉讓予原告陳雅慧所有,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2人。又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然被告長期旅居中國大陸上海,因而系爭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神桌、祖先牌位、舊傢俱、舊衣物及其他所有雜物均置於系爭建物內,經委託通知被告仍未獲置理,訴外人施焱則於109年1月6日收受原告祭祀公業寄發之律師函,被告上開物品侵害原告2人所有權。原告2人所受侵害以每年白米價格計算,原告每人每日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約為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騰空。㈡被告應自108年1月6日起至騰空上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祭祀公業8,000元、原告陳雅慧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排除侵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二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於買受後無法點交,其內尚留有神桌、舊家具等雜物置放於內,經原告通知被告清空未獲回應,迄今系爭建物仍留有被告私人物品,被告業已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應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騰空返還,並依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0、709號民事判決所訂之租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本院108年4月10日北院忠107司執祥字第6716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宏德法律事務所函暨回證、屋內置放物品照片、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0、709號民事判決、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109年6月15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80號函暨所附蓬萊白米價格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內之物品騰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對無權占用者,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

  本院90年度訴字第466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20、709號民事判決所訂之租金,並參照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109年6月15日農糧產字第1091056080號函暨所附蓬萊白米價格表,白米每公斤35.76元,換算台斤後為每台斤21.456元(計算式:35.76÷1000公克×600公克=21.456元),是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18,84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9,426台斤白米+1,112台斤白米)×109年每台斤白米價格21.456元÷12個月=18,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2人均僅請求8,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6日起至騰空物品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8,000元,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事實上處分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6日起至騰空系爭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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