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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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25號
原告 唐正勳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 律師
被告 方冠樺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以下除另標示為美金者外,均同)4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全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可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是遭被告以及訴外人 王瑞麟 詐欺所簽發,詳言之,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起初是因於106年9月間某日在王瑞麟以及訴外人 廖仁豪 之帶領下,至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下稱中芸漁港)察看在港內清除淤泥之重型機具,王瑞麟佯稱該重型機具即為其經營之元強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強重公司)所有,保證每月將支付2分利息等語。廖仁豪亦訛稱其自身亦有投資200多萬元在元強重公司,可以放心把錢借給王瑞麟云云。原告誤認王瑞麟能遵期還款,而同意借款300萬元予王瑞麟,因而於106年9月間某日將父親 唐子遠 保險箱內相當於借款金額之美金10萬元(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約1:30)交付廖仁豪轉達予王瑞麟。詎王瑞麟僅於106年10月、11月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2期利息合計12萬元,嗣即以元強重公司營運有問題為由推辭,遲不還款。
㈡原告因是擅自動用唐子遠之資金,本欲賺取利息後返還至保險箱內,詎料王瑞麟拒不返還前揭300萬元款項,原告內心著急不安,先是在王瑞麟之要求下於106年10月19日至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之150萬元如數匯入被告帳戶內,復在被告等人之詐欺下,誤認簽發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多張本票交給被告,可順利取回前揭交付給被告以及王瑞麟之款項,系爭本票債權實不存在。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貸款購買引擎號碼WDD0000000A038046之賓士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向被告借款197萬2,918元部分,實則系爭車輛之承購人為王瑞麟,王瑞麟因積欠原告300萬元債務未還,原告多次催討不果,而王瑞麟於106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其向格上公司租購之系爭車輛因有契約爭議,為免遭格上公司逕行拖走而蒙受損失,打算先由王瑞麟之友人幫忙結清對格上公司之債務,因其有資金週轉需求,商請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以利向銀行辦理車貸,貸款後王瑞麟會償還每月車貸利息,待資金週轉問題解決後會將原告借給王瑞麟之300萬元一併返還等語,原告因而受騙登記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並於106年10月19日至陽信銀行以系爭車輛貸款,並將貸得金額150萬元如數匯入王瑞麟指定之被告帳戶內。
㈣兩造並未於107年5月23日結算債務,若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497萬2,918元,實無不要求原告依據結算金額簽發同額或較高金額之本票為擔保之理。實則,王瑞麟於107年4月間,向原告誆稱:我將系爭車輛再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借得之150萬元亦全數用在中芸漁港清淤工程上,但因承包商老闆死亡,故原本預定撥付給元強重公司之工程款無法順利撥款。嗣原告隔了數日又再次向王瑞麟催討債務,在場之被告竟訛稱:王瑞麟以系爭車輛向錢莊借貸450萬元,還款期限已到,錢莊揚言再不拿錢贖車,要把系爭車輛當權利車賣掉等語,王瑞麟亦佯稱:如系爭車輛被當權利車出售的話,我會虧很多錢,拜託原告先幫忙借錢清還錢莊之450萬元債務,我會在拿到清淤工程款後一併處理償還等語,此為原告簽發3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借據以及收據交付給被告之原因。
㈤王瑞麟於107年5月間某日在元強重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辦公室内(下稱永康招待所)又再訛稱:我已將元強重公司所有之兩台怪手、兩艘船舶押在被告錢莊朋友那邊,如果無法順利贖回,工程將無法繼續進行,希望原告能想辦法借錢給我等語,前後多次探詢原告名下還有哪些資產,原告不察而告以名下尚有高雄市左營區辛亥路房屋一棟。嗣王瑞麟遂再夥同被告,推由王瑞麟請託要求原告以名下房屋抵押借款來贖回兩台怪手及船舶等語,而被告則向原告遊說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被告負責去向其所謂錢莊朋友借貸款項800萬元,待原告將前揭房屋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後,再補上其餘200萬元,借貸所得款項再去贖回前揭怪手及船舶等語,原告迺又遭騙而簽署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㈥嗣被告於107年5月間下旬某日在永康招待所向原告誆稱:前揭二台怪手等機具已經贖回來,機具資料都放在原告身上,惟因王瑞麟前將系爭車輛拿去跟錢莊借款350萬元,債權人催款甚急,怪手機具既由原告贖回就是原告的,要原告以怪手機具再拿去向我錢莊朋友借錢清償這350萬元債務,並另外借100萬元給王瑞麟等語,原告復再受騙而簽發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㈦原告是因受被告等人詐欺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97條、第198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或拒絕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所稱中芸漁港之事,是原告與王瑞麟、廖仁豪間之財務糾紛,原告縱有借款或投資之事實,其聯繫、交付金錢之對象均為王瑞麟,而非被告,被告並未參與該過程,是自與系爭本票無關聯性。
㈡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向格上公司貸款購買系爭車輛,嗣因無力再繳付便找上被告,希望被告出借款項將系爭車輛之貸款還清。被告同意後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197萬2,918元至格上公司,將車貸全部繳清。原告嗣雖匯款150萬元給被告以清償部分借款,然未久,原告又因另有資金需求,陸續向被告借貸350萬元、100萬元,並簽立借據、收據與本票交被告收執,後於107年5月23日兩造進行結算,原告仍積欠被告497萬2,918元(計算式:197萬2,918元-15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497萬2,918元),原告方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㈢原告既已出借300萬元給王瑞麟,且遲遲無法取回,焉可能在未實際取得金錢之前,更簽發系爭本票以及借據、收據給被告,此舉無異將自己從單純的債權人變成債務人,所負債務更大於其主張之債權,損失瞬間加倍擴大,明顯與常情有違,更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於以上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遭受被告等人詐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情事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因原告向其借貸,為擔保債務之清償所簽發,然原告亦否認有收受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借款以及借貸意思之合致,則被告對於此等情節,即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本票是遭王瑞麟以及被告以投資週轉為由共同詐欺而簽發等語,並提出與王瑞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本院卷第23頁)為據,然該截圖至多僅能證明王瑞麟與原告間有300萬元之債務關係,且王瑞麟又再拜託原告借其100萬元,完全未提及與被告究竟有何關係。更何況,前述截圖僅有1張,並非一段期間內完整、連續之對話紀錄,是實際情況的全貌為何,實非無疑。甚且,兩造以及被告互為熟識,並曾常出入永康招待所,被告有相當經濟能力能夠出借款項予他人,如王瑞麟有經濟上之需求,何以不直接向被告借款?為何要透過原告為之?又原告為80年次(見系爭本票裁定卷內之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於106年間已逾25歲,且智識程度並無特別低弱之情,亦有相當社會經驗,如原告主張王瑞麟既積欠其債務遲遲未償為真,則原告豈會願再為王瑞麟簽下合計高達450萬元之本票、借據、收據交付給被告收執?甚且,原告亦未要求王瑞麟就其出面協助調度高達數百萬之款項書立任何借據或票據作為憑據,顯與常情有違。簡而言之,原告主張被告以及王瑞麟共同對其詐欺一情,僅憑其一己之言,並無足夠證據可資為佐,自難為本院所採。
㈢被告就原告向其借款450萬元之事,已提出系爭本票,以及金額分別為350萬元、100萬元之借據、收據和本票(本院卷第63至73頁)為證,該等文書原告均不爭執為其所親簽,則借據上既載明「立據時已收現金無訛」、收據上亦記載「並當日經清點收訖無誤」,是被告就其交付450萬元給原告,以及就該金額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之核心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另外,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以其名義向格上公司所購入,價金為333萬538元,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197萬2,918元至格上公司,清償系爭車輛之部分價款,嗣原告則向陽信銀行借款150萬元,並將150萬元於106年12月19日全數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並有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091號支付命令、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匯款單、被告帳戶存摺以及內頁交易明細等(本院卷第25至29、57至61、169至171頁)在卷可憑,從而亦足證明被告確實有出借款項給原告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實為王瑞麟所購買,原告僅是提供名義者,然而,若原告之主張為真,何以不由王瑞麟向被告借款?何以原告會將向陽信銀行借得之150萬元匯給被告?單純提供名義者豈有再支付交易價金之理?原告雖主張前述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原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惟此節縱然屬實,因原告並不爭執有前述向陽信銀行借款後交付給被告之事實,則自應認原告有購買系爭車輛之真意無訛,否則原告何以迄今未向格上公司主張其名義遭他人盜用?更何況,原告曾因系爭車輛對王瑞麟提出侵占告訴,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67號傳票1張(本院卷第167頁)在卷可參。
㈤再者,證人王瑞麟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那時候原告跟他爸爸相處不好,吵架搬出來住,他說他要自己創業,原告跟被告常在永康招待所泡茶、吃飯,我有看到很多次被告從皮包裡面拿現金出來,一疊一疊,一次都拿3、4疊,50萬元、7、80萬元都有,他們有寫資料,就是拿多少錢簽多少,我大約知道,因為我跟朋友講話,我有看到,有簽收啦,大家有憑據,好像是本票。我有看到原告在數錢,就是一疊一疊大概的看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據此,亦可佐證被告抗辯其確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交付給原告,並與原告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本票是遭被告以及王瑞麟共同詐欺所簽發此基礎之原因關係未能舉證證明,且被告已就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給原告,並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足夠的事證動搖本院所形成之心證,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