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慶具保人徐祥恩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祥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祥慶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徐祥恩於民國10
9年3月28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15分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並諭知具保人徐祥恩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又被告於上開庭期查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竟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實施拘提,仍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為刑字第00000000號)、被告及具保人住所之送達證明書、關於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單各1件在卷可查,足認屬實。綜上,堪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劉正偉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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