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98年2月2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4.4K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事實,為警查獲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禁考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雖經吊扣聯結車駕照,但異議人仍應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本件異議人經舉發時既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為有照駕駛,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7年10月7日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期間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復於上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98年2月23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34.4K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等事實,均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第64-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又駕駛小型車乙情可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雖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第648號、97年度交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2、然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扣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則此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對此如有不服,自應依首揭條文及裁決意旨循行政救濟之管道謀求解決,此為法治國家應依循之途徑,亦為法治國家國民所應有之認知及作為,豈得由異議人自行認定是否仍持有何種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而以之作為本件免罰之事由,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吊扣,且此行政處分之效力仍有效繼續存在,自不得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自用一般小型車,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