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68號),本院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上午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營北里下庄巷7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其父即告訴人乙○○所有、置放於房間衣櫥內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告訴人為被告之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屬實(見偵緝卷第1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為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被告被訴竊盜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