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豪選任辯護人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哲豪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哲豪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 李筑宜 (綽號「鬼牌」、「鐵球」,通緝中),及綽號「 阿峰 」、「兔子」(Telegram暱稱「ZS」),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峰」聯繫許哲豪,約定由許哲豪代收內含愷他命毒品之包裹,事成後給予許哲豪報酬,「阿峰」並提供包裹收件者之姓名年籍與許哲豪,由許哲豪與「兔子」、李筑宜聯繫包裹收受、轉送事宜。謀議既定,「阿峰」、「兔子」及李筑宜於不詳時、地,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接續以如附表一所示包裹,分三批寄出(每批各2件包裹),並由「兔子」、李筑宜告知許哲豪相關資訊,安排許哲豪負責收取包裹。
二、第一批包裹於112年6月29日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派送完成,即由許哲豪化名「 許瑞顯 」通知不知情之LALAMOVE快遞司機 陳宜娟鄭信宏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載運第一批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並交付與許哲豪後,許哲豪再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洪宗承 之車輛,依「阿峰」及李筑宜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莊中央店),將第一批包裹交付與李筑宜。第二批包裹於112年6月28日寄達臺灣,因海關人員發現包裹有異,經開驗後查獲,並於112年7月3日,由郵差將包裹派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許哲豪即化名「許瑞顯」通知陳宜娟、鄭信宏前往上開地址載運第二批包裹後,將第二批包裹轉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許哲豪則搭乘洪宗承之計程車前往上址,於許哲豪下車向鄭信宏收取包裹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許哲豪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警方並依許哲豪扣案行動電話內包裹收件人資訊,循線於112年7月25日在大安郵局攔獲第三批包裹。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宜娟、鄭信宏、洪宗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洪宗承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阿峰」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與暱稱「ZS」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鬼牌」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陳宜娟行動電話內LALAMOVE快遞運送紀錄截圖、證人陳宜娟行動電話內通話紀錄、聯絡人資訊及與暱稱「許瑞顯( 拉拉 客戶)」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編號:CZ000000000NL)、第二批包裹(編號:CZ000000000NL)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094號鑑定書(第二批包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哲豪)、被告與暱稱「ZS」對話紀錄截圖之行動電話備忘錄採證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編號:CZ000000000NL)、第三批包裹(編號:CZ000000000NL)外觀及內容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6010719號鑑定書(第三批包裹)、李筑宜收取第一批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㈡又第一批包裹2件雖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第
一批包裹內容物是含毒品愷他命的化妝水,1箱是25瓶,另1箱是35瓶,總共60瓶,外觀與扣案化妝水長的很像等語(見偵卷一第364、564、705至706頁),佐以第二批及第三批包裹內之GARNIER卸妝水合計140瓶,經檢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鑑定書2份可憑,可見第一批包裹之內容物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GARNIER卸妝水60瓶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基於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請我收貨的時候,有說每次寄來是兩
箱東西,至少會寄來2次、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基於單一運輸毒品之犯意,數次收取包裹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阿峰」、「兔子」及李筑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荷蘭運輸、 私運愷 他命入境臺灣,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共同正犯李筑宜(見偵卷一第563至571、708頁),並具體供述其交付包裹與李筑宜之時間、地點,警方始能依其供述循線調取監視器,並查得李筑宜收取第一批包裹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二第423至439頁),李筑宜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然依被告之供述及查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上已足確認李筑宜之犯行,被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而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4.至被告雖指認「阿峰」之真實姓名為 林吉瑋 (見偵卷一第570至575頁),惟林吉瑋尚未查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甲○銘玉112偵24846字第11390374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定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而查獲林吉瑋,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所辯不足採: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收取第二批包裹係在警方監察下進行,故第二次運輸是否構成既遂,即有疑義;且被告並未實際收取第三批包裹,就第三批包裹並無運輸之動作云云(見本院卷第138頁)。惟運輸毒品罪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係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已如前述,被告與「阿峰」、「兔子」及李筑宜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一部分犯罪行為,接續自荷蘭起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既已運離現場即屬既遂,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稽,委無足取。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共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引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一批毒品包裹已流入市面,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第二批及第三批毒品包裹雖遭查獲,惟純質淨重合計高達8389.53公克,數量非微,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然念其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李筑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本案並無證據認定其獲有報酬,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在工地上班,晚上開UBER,需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持以與「兔子」、「鬼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來收貨聯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紙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不確定是「兔子」還是「鬼牌」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25、36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林吉瑋給我收貨用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對於上開紙張來源,所述雖有不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係收貨用的資料,而上開紙張記載包裹收件人許瑞顯、 黃振育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被告收取包裹時核對之用,應可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之第一批包裹之紙箱2個,及扣案之第二、三批包裹之紙箱4個,係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本案運輸之扣案及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堪認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瓶200瓶,及包裝袋1只,均因沾染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即不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虹翔
法官鄭雁尹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包裹批次收件者收件地址包裹編號包裹內裝之毒品毒品鑑定書第一批RuiXianXu(許瑞顯)臺北市○○區○○○路00號5樓CZ000000000NL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GARNIER卸妝水60瓶無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Z000000000NL第二批RuiXianXu(許瑞顯)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CZ000000000NL1、GARNIER卸妝水70瓶(透明塑膠瓶內含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286.29公克)2、白色潮濕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6.54公克,驗餘淨重6.33公克,純質淨重4.5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88094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281頁)ZhenyuHuang(黃振育)臺北市○○區○○○路00號5樓CZ000000000NL第三批HanyangWang( 王瀚陽 )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CZ000000000NLGARNIER卸妝水70瓶(透明塑膠瓶內含透明液體,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4098.73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1日刑鑑字第1126010719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659至660頁)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CZ000000000NL附表二編號沒收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7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無)1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87頁)2Iphone7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3A4紙張(許瑞顯年籍資料)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97頁)4A4紙張(黃振育年籍資料)1張5紙箱(備註:第一至三批包裹之紙箱)6個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1頁)2.包含未扣案之第一批包裹紙箱2個6GARNIER卸妝水(備註:第二、三批包裹)140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1頁)7白色潮濕晶體(備註:第二批包裹)1包編號A35之GARNIER卸妝水瓶身上方黏貼1包白色潮濕晶體(見偵卷一第262、281頁)8GARNIER卸妝水(備註:第一批包裹)60瓶未扣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