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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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嗣就被告涉犯傷害部分,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晉志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陳柏勳 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自訴狀1紙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雖誤載為撤回自訴,惟其真意應為撤回告訴,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公務電話紀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
被告李晉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志明知其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AvonWang」向陳柏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2萬4,500元購買「Iphone14promax256G」、「Iphone14pro256G」型號手機共2支等語,致陳柏勳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行動電話予李晉志,雙方並約定於翌(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家門市2樓座位區,面交該2支行動電話予李晉志,待雙方見面後,李晉志先將該等行動電話收於口袋內,並將內裝玩具紙鈔之紅包袋放置桌上佯裝付款,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1罐向陳柏勳臉部噴灑後即欲離去,致陳柏勳受有臉部皮疹之傷害,惟陳柏勳仍當場勉力將李晉志制伏及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五百元面額玩具鈔4張、千元面額玩具鈔21張、辣椒水1罐、上開2支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晉志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勳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取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2支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傷、告訴人背心扯破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惟查,告訴人陳稱:被告將上開2支手機放在右側口袋,將紅包丟到桌上要伊點錢時,拿出辣椒水朝伊臉上噴灑後,就跑往樓下,不慎在樓梯間摔倒,到1樓時站起來還想逃跑,伊將被告抓住與其扭打,最後將其制伏,並請超商店員幫忙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或因摔倒、或因與告訴人拉扯而致前揭物品損壞,然此顯非被告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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