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告 黃瑞柳 被告 潘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從某網站廣告加入#鎏金社股票#元大投顧工作室股票社群,支付會員費成為鎏金學院的成員,主要是為了學習股票知識並跟著交易股票。該社群裡有位叫「 楊金 」的導師,每天會指導進行股票交易,嗣該導師建議跟著他做外匯交易,要求下載MetaTrader4App,過程中社長楊金、助理 林佳瑩 、會員 林美玲 、張經理等人,分別用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MetaTrader4」網路平臺(下稱系爭平臺)投資獲利云云,持續帶領原告操作國際期貨,幾乎每次都獲利,並以利誘方式要求增加資金匯入系爭平臺。原告於000年0月間屢次要求出金均無法完成,始知遭受詐騙。原告於此期間共匯款10次到系爭平臺助理提供之不同帳戶,其中111年5月5日14時9分1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8,888元到被告在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系爭平臺成員,嗣系爭平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損害,被告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系爭平臺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888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遭系爭平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系爭平臺成員,掩飾或隱匿系爭平臺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錄、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393號偵查卷第67頁、第75頁、第103至513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刑事卷第67至68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指訴之上開事實,偵查後認應與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796號案件併辦審理,本院刑事庭嗣於112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得易服勞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41至48頁、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為系爭平臺成員實施詐騙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888元,自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0號卷第9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88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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