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8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許崇賓 律師(即 吳國森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零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國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吳國森(下逕稱其名)間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吳國森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龐德明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文鈞,原告於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由楊文鈞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吳國森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許崇賓律師為吳國森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國森於90年7月2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自90年7月2日起至91年7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吳國森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嗣吳國森與原告於95年9月13日變更契約內容,將上開借款額度改為貸款契約額度最高以100萬元為限度。詎吳國森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有56萬5,215元(含本金53萬548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4,667元)未清償。又吳國森業已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吳國森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吳國森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吳國森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吳國森應就其積欠之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復因吳國森於110年10月13日死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即許崇賓律師為吳國森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日對吳國森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吳國森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吳國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管理吳國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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