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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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關於被告詐欺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一千元面額玩具鈔貳拾壹張、五百元面額玩具鈔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李晉志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柏勳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得財物之正途,
竟以詐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手機2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簡字卷第23頁),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它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修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均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予以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一千元面額玩具鈔21張、五百元面額玩具鈔4張,為被告所有,其為其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辣椒水1罐,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詐欺部分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被告詐得之蘋果品牌手機2部,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領據可參(見偵卷第33頁),堪認該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
被告李晉志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志明知其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10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AvonWang」向陳柏勳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2萬4,500元購買「Iphone14promax256G」、「Iphone14pro256G」型號手機共2支等語,致陳柏勳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售行動電話予李晉志,雙方並約定於翌(18)日上午11時4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安家門市2樓座位區,面交該2支行動電話予李晉志,待雙方見面後,李晉志先將該等行動電話收於口袋內,並將內裝玩具紙鈔之紅包袋放置桌上佯裝付款,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1罐向陳柏勳臉部噴灑後即欲離去,致陳柏勳受有臉部皮疹之傷害,惟陳柏勳仍當場勉力將李晉志制伏及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五百元面額玩具鈔4張、千元面額玩具鈔21張、辣椒水1罐、上開2支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晉志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柏勳之指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扣押物品清單。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詐取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附卷足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上開2支手機螢幕及外殼損傷、告訴人背心扯破而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惟查,告訴人陳稱:被告將上開2支手機放在右側口袋,將紅包丟到桌上要伊點錢時,拿出辣椒水朝伊臉上噴灑後,就跑往樓下,不慎在樓梯間摔倒,到1樓時站起來還想逃跑,伊將被告抓住與其扭打,最後將其制伏,並請超商店員幫忙報警等語,堪認被告或因摔倒、或因與告訴人拉扯而致前揭物品損壞,然此顯非被告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所為,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成立該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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