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94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11日與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訂
立「魔利卡申請書」,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
(下同)30萬元,被告憑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
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借貸,以進行借
貸行為,利息按年息12%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時,應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6月12日起未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原告,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網站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魔力卡
申請書、電腦資料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