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一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貳拾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借款書第2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另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
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77%機動計算,遲延
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7年10月20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90,72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本件被告丁○○以另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
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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