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1年訴字第1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訴字第1239號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啟光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 律師複代理人 蕭品丞 律師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江漢強
黃郁軒 許金貴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府訴一字第11160848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原告於起訴時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追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本院卷第77-78頁),於112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訴訟(本院卷第213-214頁),核其撤回無礙於公益之維護,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僅列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訴之聲明為:「1、原處分撤銷。2、原處分機關應作成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9-10頁),嗣於111年10月26日追加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本院卷第77-78頁),於112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臺北市政府之訴訟(本院卷第213-214頁),於112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依原告111年3月10日之申請,就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撤銷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63-264頁),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4頁),之後於112年11月23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於系爭地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發現系爭車輛沿延平北路6段北往南左切往社子國小方向時,未打方向燈轉向,且行經校區行人穿越道,亦未減速慢行,推判系爭車輛有易生交通事故之危害,乃當場攔查,發現原告眼睛泛紅有明顯酒容,並對原告施以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8mg/L,達0.15mg/L以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當場開立掌電字第A01ZA9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並載明到案處所為被告。嗣被告以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於同日收受裁決書,且未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㈡、原告嗣以111年3月10日申請書(收文日)、111年3月31日申請書(收文日)、111年6月13日申請書(收文日)(原告111年3月31日申請書、111年6月13日申請書只是作為111年3月10日申請書之補充)(下稱「原告111年3月10日之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欲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標的為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經被告111年6月16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13321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程序重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的請求依據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新證據,新證據是指原告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舉發員警的密錄器光碟內容,經斟酌後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行車紀錄器之記憶卡需經調閱後始得確認檔案是否存在,或有毀損,並須自電腦提出逐一檢視,確認是否錄得事發經過、畫面是否清晰可辨識,始得以據以作為新證據進行提出,原告於確認上情後第一時間向被告提供,以為程序重開申請之用;另就員警密錄器部分,係須由被告調閱後提供,原告無法自己提供,顯無重大過失而未主張之情形。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之期限係111年4月11日,原告以111年3月10日申請書提出申請,並未逾期。
㈡、員警攔停之地點為○○○路○段○○○號,非依法指定之路檢點,不得隨機攔停,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原告並無員警所稱,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員警並非基於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隨機攔停車輛,而係無合理懷疑即對行經之車輛「隨機攔停」,洵屬違法。原告於員警攔停前,並無已發生危害,亦無易生危害之情,不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不得隨機攔停車輛。原告於轉彎時,均有使用方向燈,此有行車紀錄器可參,係被告作成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前所未審酌之新證據。又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原告本係以低速運行,未有所謂未減速之情事,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甚有兩台重型機車超越可證。然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三)觀察及研判第1點明文所示,執勤人員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舉發員警卻於不法向原告攔檢後,要求原告向簡易酒精檢知器進行吹氣(參見員警密錄器畫面00:00:15),已明顯牴觸上開規定而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明知程序上有違法,竟曲解法令稱上開違法行為得作為客觀判斷原告有酒後駕駛行為之判斷基礎。被告以路口監視器畫面辯稱被告並未使用方向燈,然從行車紀錄器音訊可知原告確有使用方向燈之情事,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得方向燈閃爍之因,乃係原告於彼時已完成轉彎、車頭方向與道路方向一致,故將方向燈關閉之故,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㈢、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依原告111年3月10日之申請,就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撤銷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沿延平北路6段北往南左切往社子國小方向時,未打方向燈轉向且行經校區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減速等情,認該行為涉有違反處罰條例等事項經員警攔停。另查士林分局勤務分配表,該時係屬專案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本案員警攔停除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外,亦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㈡、原告不符合程序重開「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要件,原告提供的資料並非新事證,且對其案件並非有利證據。原告不符合程序重開「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要件,原告最早是在3月10日第一次申請程序再開時提出,但整個裁決處分都已完成,且原告也已簽收裁決處分並且執行。如果原告認為行車紀錄器對其有利,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即提給被告,因為行車紀錄器是原告自己的東西,早可提出,故原告顯有重大過失。
㈢、原告前面就已經有過申訴,當時被告已經有調警察秘錄器影像,但不知道當時有無提供秘錄器畫面給原告看過,被告只會公文告知違規事實,原告可以來現場看,但被告不會發文提供,無從查證原告當時有無到現場看秘錄器畫面。士林分局111年3月24日函附件有包括施測影片、違規影片、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等等,包括警察秘錄器。
㈣、有關原告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1、原告行車紀錄器
⑴、可明顯見前方訴外汽車於該路口左轉時使用的方向燈為左側方向燈。
⑵、可見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執勤員警予以攔停。
2、路口監視器及GOOGLE圖資示意圖
⑴、案址為左轉專用道,且設有左轉車輛請依專用車道及號誌行駛牌面。
⑵、案址行人穿越道可見設有學校提示牌面。
⑶、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⑷、監視器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行經校區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減速查看往來人車。
3、員警密錄器見舉發員警攔查原告後見其眼睛泛紅顯有酒容使用酒精檢知器,判讀後顯示原告可能有酒後駕車行為,遂進一步請求原告進行酒精測試。
㈤、查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簡易酒精檢知器屬觀察及研判作業中,判讀駕駛人是否可能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其未使用方向燈及遇校區行人穿越道未減速外,經酒精檢知器測定顯示有酒精反應(客觀判斷有酒後駕駛之行為),亦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是舉發員警舉發並無違誤。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舉發單(訴願卷第20頁)、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07頁)、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原告111年3月10日申請書(收文日)(訴願卷第134-145頁)、原告111年3月31日申請書(收文日)(訴願卷第150-154頁)、原告111年6月13日申請書(收文日)(本院卷第133-135頁)、被告111年3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3157號函(訴願卷第177頁)、被告111年4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4660號函(訴願卷第178-17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7-12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1-26頁)、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光碟與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google照片、密錄器光碟、士林分局111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0794號函、士林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2883號函、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9-201、205-209、264-265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光碟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證據?
㈡、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光碟,是否經斟酌後可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㈢、原告是否有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新證據?
六、本院的判斷:
㈠、相關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前揭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3、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4、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所列事由,且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2、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109年4月21日修正,訴願卷第41-48頁)之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一)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二)非計畫性勤務:執行前揭以外之一般警察勤務。……三、執行階段:(一)非計畫性勤務: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實施交通稽查。……(三)觀察及研判:1.指揮車輛停止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檢知或觀察駕駛人體外表徵,辨明有無飲酒徵兆,不得要求駕駛人以吐氣方式判別有無飲酒。2.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指揮車輛靠邊停車,並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本院依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審查如下,可知原告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列事由,是其申請自不應准許:
1、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本件原告為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相對人,符合本項要件,得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
2、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本件原告向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作成機關即被告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符合本項要件。
3、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收受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即111年4月11日(星期一)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原告最早是以111年3月10日申請書(收文日)對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提出程序重開之申請,並未超過前開法定期限。
4、就本件爭點,原告並不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列事由,且原告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是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
⑴、行車紀錄器光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新證據,原告亦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行車紀錄器此項證據:
查,行車紀錄器光碟是原告之系爭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器(通常是儲存於SIM卡)轉存之畫面,其內容自始即由原告持有中,兩者可視為同一證據,並不因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後轉存於光碟而成為新證據,可知行車紀錄器光碟不是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非屬新證據。又查,原告是在110年12月10日上午8時15分遭查獲開立系爭舉發單(訴願卷第31頁),原告之後在同一天請求被告作成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並送達予原告,被告則稱原告是在111年3月10日之行政申請書始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給被告,有被告112年9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254198號函暨該函附件可參(本院卷第279-297頁),由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客觀上足以作為判斷原告是否違規之證據,此為普通人都能了解的道理,原告於當時就可以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給被告參考,以利被告斟酌是否作成裁決,原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於裁決前提出給被告參酌,則原告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其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項證據。
⑵、密錄器光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新
證據,無從認為經斟酌後將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查,密錄器畫面是員警於執行本件酒測勤務時即已拍攝之畫面,密錄器光碟只是將密錄器畫面予以轉存至光碟儲存,因此,兩者可視為同一證據,並不因為密錄器畫面之後轉存於光碟而成為新證據,是密錄器光碟應認為是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作成前存在或成立之證據,非屬新證據。又查原告或士林分局並沒有在被告作成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前提供密錄器光碟給被告審酌,士林分局是於111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0794號函始提出員警密錄器影片檔案給被告並副知原告,有該函可參(本院卷第305-306頁),可知密錄器光碟既非原告於請求被告作成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前所能取得的證據,則原告於該裁決程序中未能提出密錄器光碟,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惟密錄器光碟內容既非原告於110年3月10日申請重開程序前所能知悉,自無從認為斟酌後將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㈢、即使重開行政程序,原告各項主張經核並無理由
1、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110年12月1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323頁),僅有該分隊之分隊長核可,並不是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且並未指定系爭地點為酒測檢站,而卷內士林分局之回函並未稱系爭地址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之管制站,而是引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有士林分局112年9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88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21-322頁),可知系爭地址並非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所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不是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109年4月21日修正)所稱之計畫性勤務,亦非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所指定之管制站,但仍屬非計畫性勤務之專案勤務,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執行是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攔停實施交通稽查,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110年12月10日勤務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323頁)。先予敘明。
2、行車紀錄器光碟、密錄器光碟,經斟酌後無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由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監視器光碟、員警密錄器光碟綜合判斷,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社中街路口駛入延平北路六段行人穿越道,最初未使用左轉方向燈,之後有使用左轉方向燈,但是在未完成左轉之前,左轉方向燈即停止動作,原告未再繼續全程使用左轉方向燈至完成左轉,且原告於接近社子國小區域之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減速行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密錄器光碟則可聽到員警攔停原告後,有向原告表示其眼睛呈現紅色等情,有被告112年3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067480號函、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7-203頁、第264-265頁)。則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為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雖稱員警之攔停程序違法云云,惟查,原告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左轉方向燈至完成左轉變換車道,且原告於行經設有學校標誌之行人穿越道路段,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有原告的行車紀錄器光碟與翻拍照片、監視器照片、google照片、密錄器光碟、士林分局111年3月2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30794號函、士林分局111年4月14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032883號函、士林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89-201、205-209、264-265頁),員警攔停原告後發現原告眼睛呈現紅色,始利用酒精檢知器請原告吹氣測試,待該測試呈現酒精反應後(本院卷第203頁),才請原告至路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驗,經核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修正規定(109年4月21日修正)。又本院勘驗密錄器光碟畫面雖未顯示原告眼睛泛紅(本院卷第265頁),但是密錄器光碟畫面係轉錄員警之密錄器,與該密錄器之畫質有關,未必能完全呈現真實顏色,而有關原告當時的飲酒徵兆既經現場員警觀察發現原告眼睛泛紅,原告經檢測也確實有飲酒,原告並自承有飲酒事實,則員警現場之觀察應當得以採信,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情形,員警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各項主張經核並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申請被告重開程序,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列新證據之事由,原告亦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行車紀錄器此項證據,密錄器光碟無從認為經斟酌後將使原告受較有利益處分之證據,況且依行車紀錄器光碟、密錄器光碟之內容,可知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認為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駕駛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經斟酌後無法使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處分,故其申請自不應准許。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依其111年3月10日之申請,就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至於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撤銷110年12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A9242號裁決書之行政處分,本院毋庸再予審酌。又原告附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審判長法官高愈杰
法官林淑婷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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