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A03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1(NGUYENHABAOTRANG)
住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富壽省夏和縣○○鄉0區○○○○○○○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4法定代理人A02(NGUYENTHIPHUONG)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收養A001(越南國民、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人民,被收養人則為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書及其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依我國收養法規及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得單獨為之;法院依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第1079條之1、第1080條第3項或第1081條第2項規定為裁判時,準1055條之1之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第1083之1、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再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又未滿16歲之兒童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之兒童亦可供收養。再收養人應符合下列規定:①應具有充足文明行為能力,②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③具有充足健康、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④具有良好道德風尚,惟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前開第②款、第③款規定則不適用;此外,收養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失去聲請收養資格:①父母親之親權受限制,②在教育或醫療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中,③在監服刑中,④因故意傷害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譽,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護人,誘惑、脅迫、或隱匿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之其中任何一項犯罪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A03與被收養人A001之法定代理人A02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30日結婚,被收養人之戶籍資料未記載生父,目前在越南之照顧者外祖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經常未準備餐食,對於被收養人有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為避免影響被收養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希望將學業成績有良好表現之被收養人接來臺灣共同生活,給予穩定安全之成長環境,故期待收養被收養人,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收養人投保資料表、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出生證明書(未記載生父)等為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無庸經收出養機構媒合,兩造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堪信為真實。於本院調查時,收養人亦 陳明 對於日後被收養人來臺後,已規劃先學習中文一年,再銜接就讀光華高中,並已找好中文學習補習班等語,被收養人亦陳述自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即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等語,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均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等情,有本院113年8月23日調查筆錄在卷足稽。
堪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之結果略以:1.出養必要性:收養人婚後希望能收養被收養人,藉此讓被收養人來臺團聚生活,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生活,收養人日後亦願履行親職,共擔照顧之責,收養動機良善。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具穩定工作與經濟能力,能負擔家庭及被收養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無虞,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交往時,即知悉被收養人在越南之照顧者外祖母已日漸年邁,健康狀況難負荷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期待日後亦能補充滿足被收養人父親之角色與職責,願履行親職,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教養之責,評估其現況良好。3.試養情況: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平時利用網路通訊方式與被收養人保持聯繫掌握近況,收養人亦有前往越南生活之經驗,與被收養人互動良好。
4.綜合評估:收養人具備穩定之經濟收入,可提供被收養人生活無虞,且自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便隨著法定代理人積極關心參與被收養人之生活與近況,雖分隔兩國在照顧經驗上有所受限,但收養人仍可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且收養人支持系統穩定,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良好,收養動機良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並無不妥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17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52號函所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調查期日之陳述與訪視報告內容,被收養人在越南
之照顧者外祖母已年邁,身體狀況無法再養育被收養人,而收養人婚後持續穩定視訊及返回越南、或接到臺灣互動,相當程度已承擔父職角色,被收養人亦認知收養人為父親而稱呼「爸爸」,若能讓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有共同生活陪伴之機會,建立被收養人與繼親家庭間之歸屬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反之,倘持續處於分離狀況,將導致被收養人在青春期至成年之成長過程中,都無法享有母親、父親之陪伴與引導,顯然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合上開事證,堪認收養人具高度收養意願,兼衡以被收養人需完整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角色之陪伴引導,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名實相符承擔起父職,並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建立歸屬感,亦有助穩定被收養人之內在安全感,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八、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