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一)所載:「遺(滅)失時間:民國112年10月18日」,更正為:「遺(滅)失時間:民國112年10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號被告曾志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強明知其為了向 邱靜縈 所屬鉅烽企業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辦理貸款,即於民國112年10月3日8時46分許將其國民身分證以郵政一般快捷方式寄至邱○○所屬○○企業社而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以其國民身分證於不詳時、地遺失為由,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經永康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將「遺(滅)失地點:不明」之虛偽不實事項,輸入其職務上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紙本,交由曾志強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申請人領證簽章欄簽名後,交付該承辦之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就曾志強之「國民身分證」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將曾志強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曾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志強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發人邱○○所屬○○企業社購買機車、辦理貸款並寄出國民身分證,又於前揭時、地至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身分證,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因為我付不起機車的費用,拿不回身分證,但當時又急用身分證才會去申請補發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發人邱○○所屬○○企業社購買機車、
辦理貸款並寄出國民身分證,又於前揭時、地至永康區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邱○○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發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行照翻拍照片、國內快捷收據及信封翻拍照片各1張、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掛失國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可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申請書填載「遺(滅)失地點:不明」、「遺(滅)失時間:民國112年10月18日」,並因此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補發「曾志強」名義國民身分證。
㈡又查,經本署函詢永康戶政事務所結果略以:「按戶籍法第6
0條第1項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次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格式內容製發相片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時,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略以: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應備妥下列文件:戶口名簿或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先予敘明。綜相關規定,辦理補領國民身分證需先辦理掛失,無須提供證明身分證遗失文件;另查 曾君 112年10月18日身分證補發,無提供身分證遺失之相關證明文件。」,有臺南○○○○○○○○○113年3月18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17483號函、113年5月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130032709號在卷可稽。又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國民身分證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補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法第54條、第57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製發相關影像檔建置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國民身分證補領申請,戶政事務所應先辦理國民身分證掛失作業並登錄網站,故因人民申請而補發國民身分證及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之公文書,係設籍地戶政機關依法律本於職權有權制作之文書甚明。綜上,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人民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足認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