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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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MY
潘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1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UIVANMY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潘步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BUIVANMY(中文姓名: 裴文美 ,下稱裴文美)與潘步2人為
夫妻,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白河富民店內,先由裴文美拾獲 陳延佳 所有而遺落在該店購物籃裡之黑色SamsungS20+手機1支,再攜回與潘步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詎料 ,渠等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㈡於113年2月26日13時3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共
同居所內,裴文美與 潘步均 未得陳延佳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步擅自點選上開手機內蝦皮購物之APP,利用該蝦皮APP自動連接陳延佳之蝦皮會員帳號existence600號之功能,新增收件人等電磁紀錄為:如意、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000號,復冒用陳延佳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貨到付款),藉以表彰係陳延佳本人訂購,致生損害於陳延佳與蝦皮公司對於用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延佳收到蝦皮通知其於附表所示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延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張、本案手機照片1張、被告2人共乘之車輛照片1張。
㈣蝦皮購物APP收件人資訊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㈤告訴人電子郵件目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上開手機,係告訴人於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時忘記隨身攜離,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手機,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盜用告訴人之蝦皮購物APP,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蝦皮公司對於用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已不追究,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官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業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併諭知緩刑2年。
㈣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均未得陳延佳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潘步擅自點選上開手機內蝦皮購物之APP,利用該蝦皮APP自動連接陳延佳之蝦皮會員帳號existence600號之功能,無故變更收件人等電磁紀錄為:如意、電話:0000000000、地址:臺南市○○區○○○000號,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上開告訴,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訂購時間商品金額(新臺幣)1113年2月26日13時3分許台糖沙拉油9罐1,071元2113年2月26日13時8分許石栗果仁50包1,530元3113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芋頭酥10包1,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