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駿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自白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駿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羅凱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4時9分許,受綽號「 阿福 」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為報酬,駕駛借自其兄 羅凱群 所有之車號000-0000大貨車載運拆除之裝潢木板、麻布袋、石膏板等裝潢廢棄物,及便當盒等一般廢棄物,至臺南市新化區南168-1線3公里(座標經度120.34859,緯度23.016216)處非法傾倒置放而為清除上開廢棄物行為。嗣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巿環保局)人員於112年8月27日,因接獲民眾檢舉,至本案傾倒地點稽查,並調取監視錄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凱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核與證人 陳士銘 於警詢所證相符,且有臺南市環保局112年10月12日環稽字第1120116475A號告發函、112年9月6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112年9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00-00000)、臺南市環保局與被告間之公務電話紀錄3則及現場非法傾倒廢棄物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稱「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之名詞定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竟違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係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稱之「清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期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本案清除之廢棄物乃屬平常裝潢木板、麻布袋、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便當盒等物(見他案卷第15至17頁),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另被告僅為賺取4,000元之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亦不同。且行為僅有1次,足見其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皆非重大,再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上述犯罪情節,若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前述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因貪圖報酬,即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下,擅自駕駛借自其兄之大貨車載運前開廢棄物,而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組成暨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貨車1部,雖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對車主羅凱群所為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