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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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更正為「除犯罪事實一之(三)所載現金115元部分外,均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除業已發還被害人 孫瑋澤 之白扁線、花線、黑色電纜線各一綑外,其餘竊得物品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應於各該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卓博鈞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徐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黑色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徐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所示徐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香菸參包、現金新臺幣壹佰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徐志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乙炔管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59號被告徐志雄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簡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以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12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另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13年3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禎裕 所有之黑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至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自行車逃逸。
(二)於113年3月17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三連路與集和街口之停六停車場內,徒手竊取孫瑋澤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白扁線、花線及黑色電纜線各1捆(價值共計約3000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於113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徒手打開 王同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入內竊取王同發所有之香菸3包(價值共計約285元)及現金115元,得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四)於113年3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鐵工廠,徒手竊取 丁俊仁 孫所有之乙炔管線1條(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丁俊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禎裕、孫瑋澤、王同發、證人即告訴人丁俊仁、證人 沈炯榮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對象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莉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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