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得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鋤頭壹把沒收。
事實
一、黃坤得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迄96年2月17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屏東縣○○鄉○○段竹社小段25之56地號(座標:X225901、Y0000000及X225891、Y0000000),持金屬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鋤頭各1把,竊得國立屏東教育大學所有之檀香樹4株。嗣經警於黃坤得住處發現上開檀香樹4株後,通知黃坤得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鋤頭1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坤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坤得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國立屏東教育大學代理人王星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採證照片共27張,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5月20日屏作字第1006231071號函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坤得於本案犯行之時間為99年
9月28日,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法定刑於修正前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項法定刑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處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文,被告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之檀香樹4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犯本案竊盜時所持用之工具,即鋸子、鋤頭各1把,其刃部均為金屬材質,且被告得以持該鋸子擷取檀香樹,顯見甚為銳利,均為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挖掘檀香樹4株,係於密切接近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素行欠佳,猶遂行竊盜犯下本案,顯然不知反省自律;再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且被告僅圖己利,擅為盜採他人林產物,不但侵害財產法益,亦對森林環境造成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然面對司法,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並考量其非大規模掠奪林產物,僅盜取檀香樹4株、山價總計為新臺幣890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年5月20日屏作字第1006231071號函,在卷為憑,暨盜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該法益侵害結果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扣案之鋤頭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亦為被告所有,且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然既已丟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