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卯○○
甲○○寅○○辛○○午○○辰○丁○○○庚○○子○戊○○丙○○宇○○天○○亥○己○○地○○宙○○酉○○申○○戌○○巳○○癸○○壬○○玄○○丑○○乙○○○法定代理人未○○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台北縣○○鎮○○○段第二○一之二三地號之土地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對於原告及共所有台北縣○○鎮○○○段第二二一之一五、
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三、二二一之二、二二二之三三、二二二之五地號之土地(面積共計七四○平方公尺)並無任何權利,竟於八十六年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假處分,限制原告等人權利之行使。經原告聲請限期起訴,被告乃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並經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六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按民法第七八七條規定袋形地之法定通行權因為通行他人土地,對於通行起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價金。本案自八十六年假處分迄今已三年,被告限制原告等人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之住戶車輛進出頻繁造成原告等人小孩出入之安全之虞,被告使用私人土地未付任何償金,原告依租金之相當標準,請求被告依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賠償,而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吳勇枝 等共三十三人新臺幣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等受假處分之標的乃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巷道,原本即為道路,供來往通行使用,法院假處分命不得阻礙通行,對該往來通行使用之巷道之地主而言,不生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假處分迄今三年之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且系爭假處分之道路,在假處分前已為地主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並經鎮公所舖設柏油,埋設管線,自民國六十餘年開始使用迄今,有地主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該巷道原本即為地主提供土地作道路,供來往使用,且原告等亦住於該巷道旁或附近使用該巷道對外通行,將該巷道之障礙物移置他處,而維持道路無阻礙之通行,為原告增加通行之便利,亦有利於原告,而非損害,縱認有損害,亦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另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四九五三號函亦揭示:現有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巷道為:::維護公共交通,不得逕行廢除,既經妨礙交通,敬請依法查處云云,並於被告假處分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將原告等設置於石墩處前之柵欄強制拆除,故該巷道原告等既依法須維持公共交通,不得設障礙物,被告假處分維持道路原有交通,禁設障礙物,乃原告本即應盡之義務,對原告應無任何損害。況且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後因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上原告設有障礙物,(系爭一七七巷下坡處之非系爭土地與四十三弄交接處)被告已經無通行一七七巷,而出入均○○○區○○設道路或北新路一八四巷,亦有社區管委會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就算社區的人通行也不是建設公司的人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渠等為:被告為台北縣○○鎮○○○段第二二一之一五、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三、二二一之二、二二二之三三、二二二之五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於鄰近之台北縣○○鎮○○○段第二○一之二三地號之土地興建「巧克力花園」社區,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向本院聲請八十六年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假處分,限制原告等人權利之行使(即於特定範圍內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其它妨礙被告及其車輛通行之行為),復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經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業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為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原告所有之土地乃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巷道,在被告聲請假處分前即已為地主同意供作道路使用之情,業經提出陳情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二紙,及照片影本可稽。原告雖否認陳情書之真正,惟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及地主設置之石墩係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進行拆除之情並不爭執。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八六北工使違字第D─三三九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六北工使字第B─四九五三號致臺北縣警察局函分別表示:○○○鎮○○街○段○○○巷內(約坐落於三十九號前)之土地上,設置鐵欄杆(活動式),妨害交通,請依法取締。」、○○○鎮○○街○段○○○巷巷道:::亦不得逕予廢除:::既經妨礙交通,敬請貴單位依法查處,:::」;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系爭道路寬至少八米,兩旁停放車輛及摩托車,且不時有甚多摩托車出入系爭道路之情,亦經履勘屬實,足見系爭巷道截至目前仍為可供任意出入使用之道路。從而被告主張水源街二段一七七巷在被告聲請假處分前即已供作道路使用之情,亦可採信。
五、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使用其道路造成損害,自應就其有何損害、損害多少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本即充作道路使用既經認定,則該道路所坐落之土地縱為私人所有,則其所有權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縱被告之住戶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情形,既非被告本身有何使用私人土地而未支付償金之行為,復不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尚難謂對原告造成何損害。原告僅概稱其損害係因被告之住戶車輛進出頻繁造成原告等人小孩出入之安全之虞,及使用原告私人土地未付償金云云,而未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百三十一萬一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丁梅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