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年上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年上字第117號上訴人簡彙炘(即 簡長福 之承受訴訟人)
簡彙涓 (即簡長福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 周弘憲 變更為周志宏,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依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規定,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並經本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釋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依上述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本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或其聲請經本院駁回者,應以提起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長福因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以銓敘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委任有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109年5月7日作成108年度年訴字第394號判決。簡長福則早於109年4月7日(前開判決作成前)即已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簡長福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承受訴訟,而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並釋明之,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作成109年度年上字第117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㈠簡彙炘部分,於110年9月2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㈡簡彙涓部分,於110年9月3日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效),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陳國成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