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寶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邱文郁
被 告 鄭光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靠行費用、保險費、其他違規罰款及停
車費等並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自出車後經常未依約
繳費,且未於108年8月份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期限內遵期檢驗
,經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
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規定終止雙方契約
,被告自應依該條款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被
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