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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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陸庭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06年2月10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0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5,126元及其
中38,919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及其中73,893元自
108年12月18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
證據為佐。
二、被告雖辯稱:因投資失利,目前無能力還款,已請法扶律師
協助清算及更生云云。惟此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乙節
縱為真,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得免責之要件,不
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取。
三、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38,919元│6.75%│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
││卡號:│││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0000││││
├─┼─────────┼─────┼───┼──────────┤
│2│信用卡│73,893元│8%│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
││卡號:│││起至清償日止│
││000000000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