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邱晉威
被   告  曾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飛柏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逢甲分公司(下稱飛柏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之美容保養品,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自民國108
年8月5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分24期清償前揭價款,並簽
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被告同
意依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因特
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該契約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
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
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
告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自108年10月28日起即未交付分
期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分期債務已視為到期,被
告迄今尚積欠款項120,000元及其他費用638元等情,爰依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附卷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辦分期信用貸款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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