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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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林筱軒
被 告 程培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萬4972元,及其中12萬9965元自民國108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拋棄違約金之請求,及其中12萬9965元自108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約金500元。嗣於
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7萬4972元(
其中消費性帳款12萬9965元),及其中12萬9965元自108年6
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
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